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新小字第59號
原 告 陳姵羽
訴訟代理人 郝家榮
被 告 陳雅真
訴訟代理人 陳雅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14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6867號自小客車),沿台南市永康區永二街東往西方向行駛,於永二街360號前欲迴轉至對向,疏於注意永二街405號圍牆邊停放有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逕自跨越雙黃線迴轉不甚擦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左前方保險桿、左前葉子板板金、保險桿飾條等處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①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400元、②代步車費用以每日1,500元計算,共10日,合計15,000元之損害,爰依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4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系爭車輛維修費1,400元已自行計算折舊,是被告同意給付。
至於,原告請求給付修車期間10日代步車租賃費用15,000元部分,因原告提出租車統一發票未記載租賃期間,且發票上蓋章之業者冬本家國際有限公司經被告實地訪查,距離原告居住處有20分鐘路程之遠,原告捨住處附近租車公司,特地向距離甚遠之冬本家公司租車實有違常情,況且,經被告實地訪查,冬本家公司店面招牌、營業項目係經營汽車美容之店鋪,綜兼有出租禮車、跑車,然原告自陳租賃之代步車為TOYOTA牌YARIS款式小客車並非禮車、跑車,與冬本家公司經營之汽車租賃業務亦不相符,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代步車租賃費用15,000元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事由: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系爭6867號自小客車因跨越雙黃線迴轉不慎,擦撞停放路邊之系爭車輛,致原告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400元等情,並提出永輪輪胎行估價單為證,而被告於107年5月28日提出民事答辯㈡狀內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1,400元表示不為爭執,綜合上開事證調查結果,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1,400元核屬有據,應為可採。
㈢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期間需租賃汽車10日以作代步之用,費用共計為15,000元,並提出租車發票1紙為證。
本件系爭車輛受損之引擎蓋、保險桿、葉子板金及保險桿飾條維修所需之時間為何,經本院函詢臺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經該會函覆本院:有關引擎蓋、左前葉子板、前保險桿、前保險飾條之正常修復時間為10至12天,是以,原告主張修復系爭車輛所需之時間為10天等情,係屬可採。
被告辯稱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修復期間曾向訴外人冬本家國際有限公司租車,然該公司廣告看板乃記載出借「跑車出租、結婚禮車」,原告主張其向冬本家國際有限公司之豐田YARIS國產汽車,顯非冬本家國際有限公司出借之範疇,故原告主張向冬本家國際有限公司租借汽車,並不實在。
惟觀諸冬本家國際有限公司之臉書上亦記載:客人期待已久的國產汽車、目前陸續多部便宜代步車,日租800元起等情,有冬本家國際有限公司之臉書擷取畫面附卷可查,堪認冬本家國際有限公司除出借跑車、禮車外,尚有出借國產車等情無訛。
是以,被告以冬本家國際有限公司之廣告看板其上僅記載出借跑車、禮車而認原告並無向冬本家國際有限公司租車一事,自屬無據。
原告認系爭車輛維修期間,需以小客車代步,向冬本家國際有限公司租借車輛,已屬事理之常,衡以現代人生活型態已非昔往,以小客車代步情形乃屬普及之事,原告於系爭車輛修復期間確有以車代步之需要,且此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須額外支出租賃汽車之費用,兩者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維修期間10日租賃車輛代步費用15,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起訴狀繕本於107年1月18日合法送達,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及代步費用16,400元,及自107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於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合計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勝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