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9月18日簽訂系統保全服務
- 二、被告則辯以:同意給付服務費500元。又原告係以原約定之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兩造曾於107年9月19日簽訂終止保全服務協議書,內容略
- (二)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 (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
-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上述終止保全服務協議書之法律關係,
-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
-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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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新小字第591號
原 告 賓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明宏
訴訟代理人 夏邦霖
被 告 唐土士即根香農產行
訴訟代理人 陳尚仁
許家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零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9月18日簽訂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保全契約),由原告就被告位在臺南市安定區六塊寮157號之建物(玉品貿易行,嗣變更為根香農產行)提供保全服務,約定保全服務期間自98年9月18日起至101年9月17日止,共36個月,每月服務費新臺幣(下同)1,575元;
另依系爭保全契約第22條之約定,契約期滿前1個月,兩造未以書面提出終止之要求,即視同契約繼續有效,自動延長1年,嗣後亦同。
惟被告並未於系爭保全契約期滿1個月前以書面終止契約,依上開約定,系爭保全契約自動延長一年至108年9月17日止,然被告於契約期滿前之107年9月21日發函通知原告欲終止系爭保全契約。
嗣兩造簽訂終止保全服務協議書,約定於同年月28日終止系爭保全契約,並約定被告應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9條約定給付違約拆機費5,000元、施工材料費15,000元,以及107年9月18日起至107年9月28日止之服務費500元,共計20,500元。
為此,爰依終止保全服務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20,5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同意給付服務費500元。又原告係以原約定之服務期間36個月作為其器材安裝投資成本之回收期間,而系爭保全契約定19條之約定,應指被告於原約定之36個月期間內中途毀約,造成原告器材安裝成本虛耗而設。
系爭保全契約第22條雖有自動續約之約定,然系爭保全契約已屆滿36個月,原告投資之器材安裝成本既已回收,依目的性限縮解釋,系爭保全契約第19條之約定不適用於101年9月18日後之契約延長期間。
且被告已於107年9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保全契約,原告主張被告中途毀約顯屬無據,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拆機費5,000元、施工材料費15,000元,並不合理。
另終止保全服務協議書僅作為通知之用,被告並未同意賠償拆機費及施工材料費。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兩造曾於107年9月19日簽訂終止保全服務協議書,內容略以:「壹、茲雙方同意自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0時0分起終止保全服務契約。
貳、甲方(即被告)應付乙方(即原告)保全服務費尾款(含稅)新台幣500元整,違約金新台幣5,000元整,施工材料費新台幣15,000元整,合計新台幣20,50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協議書1紙為證,被告並未否認該協議書真正,當應認該協議書為兩造同意之契約內容。
(二)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規定明確。
又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參照)。
經查:1.兩造於98年9月28日簽訂保全服務契約書第5條前段、第19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自簽訂日起生效,保全服務期間訂為36個月;
本契約在期滿1個月以前,雙方任何一方如未以書面提出契約終止之要求,即視同本契約繼續有效,自動延長執行1年。
嗣後亦同;
本系統之設計、安裝、所需材料及人工費用或因被告要求變更工程、或因被告中途毀約而致原告拆除器材之費用5,000元均由被告負擔;
另於98年9月11日之施工同意書上約定客戶因故違約應賠償15,000元;
另兩造曾於101年9月18日簽訂契約書修訂條款協議書約定:自雙方簽章之日起,與契約書具相同效力,且均自動延長36個月,本協議書未修訂部分,仍依原契約書辦理等情,有保全服務契約書1份、施工同意書1紙、契約書修訂條款協議書1份在卷可稽。
依兩造上述約定,雖被告使用原告之保全服務已近10年,但仍應遵守上開約定,但倘若未依上開規定時限終止,即會產生保全服務期間是否應延長1年及是否應付上述賠償費用及違約金之紛爭。
2.然被告於107年9月21日以存證信函告知原告自107年9月18日起即不再接受使用原告保全系統,請原告於同年月22日前來拆除保全器材等語,亦有存證信函1紙在卷可查。
則不問是按照兩造原簽訂之保全服務契約書或按照嗣後簽訂之修訂契約條款協議書所約定之服務期間看來,前一年度既然均係自動續約延長服務期限,則被告上述於107年9月終止保全服務之日期均不符合「本契約在『期滿1個月』以前以書面提出終止契約」之期限限制(至遲應於107年8月17日或同年月28日前以書面終止),因此依兩造間契約約定即生前揭爭議。
而兩造卻隨後簽訂首揭終止保全服務協議書,明確約定保全服務契約至107年9月28日終止,而被告需賠償20,500元,顯然有由原告退讓不堅持依上述契約約定「在被告未依契約提前於契約期限屆滿前一個月前終止即續約至108年9月」之服務期間,但被告亦退讓而允諾同時需依契約賠償相當金額以解決此紛爭。
由此契約特性觀之,實與上述民法第736條所規定和解契約相符,應認此終止保全服務協議書實為兩造間為終止原有保全契約終止紛爭所為之和解契約。
是以,既然被告已經與原告達成和解契約並允諾賠償上述金額,則依前揭說明,當不能再執和解前之原保全服務契約或施工同意書等約定之法律關係再為爭執,是以被告以原告請求違約金、施工材料費均與原契約約定要件不合云云,在兩造在紛爭發生後另成立和解契約允諾給付之情況下,當不能再行翻異爭執之,故被告再持此部分辯詞拒絕給付,應屬無據。
3.至被告雖辯稱該終止保全服務協議書僅是通知客戶,被告並沒有同意要賠償云云,然上開協議書既然經被告用印,且別無增列拒絕反對之文字於其上,倘若被告並無賠償或給付上述款項之意願,當無在契約「貳」文字文義已經明顯記載被告應給付各類款項名目、數額之情況下,仍用印於其上之理,是被告此部分辯詞,顯與常理不合而並不可採。
從而,被告自應受上述終止保全服務協議書之拘束,是原告請求被告依該協議書內容給付,難謂無據。
(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
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1.兩造間終止保全服務協議書約定被告應給付之款項內除500元係屬保全服務費外,其餘款項分別為違約金5,000元及賠償施工材料費15,000元部分,而施工材料費參照原施工同意書上之記載亦屬被告違約應賠償之費用,故此2萬元之性質,堪認均屬因被告違反契約條款而需賠償之金錢,性質上實屬違約金無誤。
2.再者,被告所違反之約定係未依契約約定提前一個月以書面終止保全服務契約,則倘若被告未違反此約定,則因原保全服務契約書、契約書修訂條款協議書約定之36個月服務期間均已屆滿,則兩造之保全服務契約至多得再延長1年,因此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至多即屬此1年間所得為被告為保全服務所得賺取之利潤。
而依照原告提供之107年9月請款單據,原告多服務1年所得請領之款項最多不含稅亦僅為16,500元,扣除被告已允諾給付之500元服務費後,此年度最多可再收取之款項為16,000元,且原告如履約仍應承擔相當之風險及支出其他人力成本等需扣除,故16,000元並非利潤之總額。
故上述終止保全服務協議書,原告向被告請求具有違約金性質之款項高達2萬元,顯屬過高,另考量被告於簽訂和解契約時對此數額並未爭執等情,本院認此違約金之數額應予酌減為12,000元較為恰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前開金額,上述終止保全服務協議書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本件原告嗣後另提起訴狀,並主張起該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3日(見本院送達回證1紙)作為利息起算日,而被告既然收受該狀紙知悉原告催告其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應併給付自翌日即108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上述終止保全服務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500元及違約金性質之款項12,00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利息,符合該性質定性為和解契約之終止保全服務協議書約定。
被告辯稱其並無需賠償施工材料費部分屬持和解契約前之抗辯不可採信,另辯稱上述協議書並未允諾賠償云云與上述協議書之文義顯然不符,均屬無據,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本院酌減之違約金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又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且原告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
本院審酌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與其經駁回部分金額之比例及利害關係,爰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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