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7,新小,61,2018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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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新小字第61號
原 告 丞鑫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鈺程
訴訟代理人 黃志弘
被 告 劉榮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11日經原告公司人員仲介買受訴外人鄭漢瑞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0號5樓之2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簽立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買方服務費確認單(下稱系爭確認單)。

依系爭承諾書約定,被告於買賣成立時,需給付原告買賣總價2%之服務報酬,兩造並於系爭確認單內確認仲介系爭房屋買賣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3,450,000元,服務費總金額為69,000元。

原告業已完成將系爭房屋以3,450,000元仲介予被告買受並移轉所有權完畢,依系爭承諾書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仲介服務報酬69,00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買方服務費確認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第5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與被告簽立之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內約定:立書人(即被告)承諾應於契約成立時,給付買賣總價款百分之二之服務報酬予受託人(即原告)並以現金給付,絕無異議。

又原告與被告書立買方服務費確認單內確認,系爭房屋成交總金額為3,450,000元,服務費總金額為69,000元。

而原告已完成居間仲介買賣系爭房屋之服務,業如上述,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居間及系爭承諾單約定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居間仲介服務報酬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起訴狀繕本於107年1月26日合法送達,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適法,應予准許。

七、綜上,原告主張依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000元,及自107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茲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1,00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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