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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新小字第65號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陶亞芳
被 告 萬巧玲即啟大起重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鄭國輝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新小字第65號給付扣押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中午12時整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音儀
書記官 蘇豐展
朗讀案由兩造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肆佰伍拾陸元。
本判決第一項之給付,被告應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五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肆佰伍拾陸元及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五日及同年八月十五日前各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對於原告請求其給付新臺幣8,456元部分,於本院言詞辯論中陳明並不爭執,復經本院調閱107年度司執字第2125號、106年度司執字第72768號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07年度新簡移調字第19號卷查核各債權人對訴外人郭俊宏在被告處之薪資債權核發之執行命令無誤,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為有理由。
二、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
法院許為分期給付者,債務人一期遲延給付時,債權人得請求全部清償,民法第318條定有明文。
又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
經原告同意者,亦同。
法院依前項規定,定分次履行之期間者,如被告遲誤一次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本院審酌被告尚因債務人郭俊宏之薪資債權亦遭其他銀行執行,資金短時間無法周轉,爰酌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分期給付方式,應符合斟酌被告之境況,且分期數僅三期,且如一期未履行,即全部視為到期,參照一般待判決確定及聲請強制執行之時程亦需耗費相當時間,故此分期應可兼顧原告受償之利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書 記 官 蘇豐展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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