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7,新小,81,2018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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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新小字第81號
原 告 蘇明蓁
被 告 宋玉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附民字第30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劉學寬為被告之配偶,被告因認原告與劉學寬有染,於民國106年6月24日1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見原告與劉學寬同在原告之機車附近,遂向前質問原告,於原告騎乘機車起步準備離去之際,被告見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趨前拉扯原告頭髮,導致原告重心不穩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因此受有左大腿、左膝、左小腿、左腳、右手及右膝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因受傷休養無法拜訪潛在投保客戶,致投保案件無法成交所受之不能工作損失30,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因原告與訴外人劉學寬發生婚外情,才會傷害原告,被告於系爭事故也有受傷,傷勢比原告嚴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000元部分,被告願意賠償。

至於原告主張因受系爭傷害不能工作損失部分,被告認原告受傷後仍可出勤工作,且客戶是否投保保險非與業務單次面談即可願意簽訂保險契約,被告認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損失部分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事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當原告騎乘機車起步準備離去時,被告基於傷害之故意,趨前拉扯原告頭髮,導致原告重心不穩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大腿、左膝、左小腿、左腳、右手及右膝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並據原告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台南分院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而被告上開所為涉犯刑法傷害罪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易字第1544號判決認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該案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未為爭執,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信,而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與被告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㈡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分別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明文規定。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參)。

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依前揭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

茲就原告依上開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為醫治系爭傷害而支出醫藥費3,000元等情,有高雄榮民總醫院台南分院醫療費用單據附卷可稽,而被告亦同意給付上開醫療費用等情(見本院107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3,000元部分,應為可採。

2.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造成無法與潛在投保客戶洽談成立保險契約,造成伊無法領得因保險契約成立可獲得之佣金30,000元,致受有不能工作之失云云,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雖稱伊受傷前有客戶即訴外人方素嬌欲向伊購買保險金額1,500,000元之人壽保險,於契約成立後,原告可抽取佣金,嗣因系爭傷害使原告無法親自與客戶洽談,致潛在投保客戶未向伊購買保險契約,因此受有佣金損失等語。

惟客戶是否向原告購買保險契約,於訂立契約前皆有反悔可能,非謂潛在投保客戶曾透露欲購買保險契約,即必定透過原告投保,使原告能獲取佣金。

況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訴外人方素嬌之後向別家保險公司究竟投保多少保險金額,原告並不知情等語,益徵,原告當初與訴外人方素嬌初洽保險契約與最後究係向何家保險公司投保、及投保金額究係多少均屬不確定,難憑原告曾與方素嬌曾洽談過保險金額1,500,000元之保險契約,即得推斷訴外人方素嬌定會向原告投保1,500,000元之保險契約,而使原告得獲取保險佣金。

是以,原告上開主張,係屬無據,自非可採。

3.精神慰撫金部分: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原告騎乘機車起步準備離去時,被告基於傷害之故意,趨前拉扯原告頭髮,導致原告重心不穩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大腿、左膝、左小腿、左腳、右手及右膝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原告身體確已受到侵害,其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堪可信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

本件原告係專科畢業,離婚,育有2名子女,從事金融業,月薪資約5至6萬元,105年度有薪資、股利及利息所得共566,660元、名下有土地7筆、房屋2棟等情;

被告係高職畢業,已婚,育有2名子女,目前從事運輸服務業,105年度有薪資、股利及利息所得共555,307元、名下有土地3筆、房屋1棟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105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本件原告系爭傷害所受傷勢多為四肢之挫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元,尚嫌過高,應以10,000元為當,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6年11月8日合法送達,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適法,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0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13,000元),及自106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須諭知本件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併予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應無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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