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7,新小,87,201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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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新小字第87號
原 告 林傳國
被 告 王三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貳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參佰伍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100元。

嗣於本院審理中,確認實際支出修車費用為31,000元、擋風玻璃7,100元、交通費6,500元後,變更請求金額為44,600元,核為聲明之減縮,參照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19日中午12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西街230巷口倒車時不慎撞擊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車體損壞、擋風玻璃裂損,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1.車輛維修費38,100元。

2.修車期間交通費用6,50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600元。

三、被告則辯以: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惟其是遭原告從後方撞擊,其認為原告應負擔之過失比例較高,其駕駛之車輛亦有受損;

對於原告主張之交修車輛及更換擋風玻璃之維修費用無意見。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

經查:1.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區○○○街000巷○○○○○○○○○○○街○○○○路○○○號誌)時,適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中華西街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致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後車尾與系爭車輛右前車頭發生碰撞等情,業據兩造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73至77、131至139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2.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上開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亦無障礙物,足認依現場客觀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

而兩造均領有普通小型車駕照,觀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即明,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應均有認識。

則被告於倒車時本應注意周圍尚有其他車輛,而在無任何不能注意情事之情況下,足見被告應無不能注意其於倒車時後方有無來車。

再參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當時駕駛自小貨車9586-LX由中華西街230巷倒車往中華西街時,當時其只倒出來一點;

其當時在倒車時很慢,因為其車後方是廂型的,所以沒辦法很清楚看到中華西街上的車輛,但其隱約有看到一輛黑色車輛車頂在移動,其就停下來讓他過,之後他就從我左後車尾撞上來等語,顯見被告因駕駛之車輛之後車廂阻擋其視線,導致被告未能全盤注意到中華西街之來車動態,而未能在相當距離即發現原告所駕駛之車輛而禮讓,致被告駕駛之車輛左後車尾撞擊系爭車輛右前車頭。

被告所為之上述駕駛行為顯有違規情事而導致系爭車禍之發生,是被告就上開車禍應有過失。

至被告辯稱係其是遭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從後方撞擊云云,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本為行進中之直行車輛,不問轉彎車均需禮讓直行車輛,則具有轉彎弧度之倒車同此規定意旨,當然亦需禮讓直行車輛,是以被告在倒車時,本應注意中華西街上之車輛動態,除已確認來車距離尚遠,而可供來車駕駛有相當時間留意被告倒車動態,並有充裕時間令被告完成倒車之駕駛行為而前行,否則被告當需禮讓中華西街之直行車輛,並非發現來車時停止(此時已占用來車車道)即可認已盡其注意義務。

再由兩造車輛撞擊位置即在中華西街203巷口,被告甫倒車至該巷口而突出至中華西街東向車道時,才注意到後方有來車並發生撞擊,足認係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倒車時,未能注意後方行進中之系爭車輛而預留足夠反應時間及距離,致倒車行進間即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以使本院認定其已盡注意義務而無過失。

3.又參以原告於警詢中所述:其當時駕駛自小客車8879-SU由中華西街往中華路方向行駛,因前面有車子,其就開比較慢,當時另一輛自小貨車從中華西街230巷往中華西街倒車出來,就撞到其車子右前方;

因為路邊有停車,其沒看到對方倒車出來;

當時車速大約時速20公里等語,可知原告行經上述無號誌路口時,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該交岔路口既然無號誌,則無信賴中華西街230巷無人車出入之可能,是自應留意車前即中華西街230巷行向者有無行駛至與中華西街口之情事。

而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為小貨車,車輛車身、車廂甚高,移動狀況應屬明顯,如原告欲通過該交岔路口時,在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且留意中華西街230巷之人車動向,應可輕易發現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

但原告竟然陳稱全然未發現被告駕駛自小貨車在上開路口倒車,顯見原告亦未留意車前方交岔路口之人車動向。

且依前述系爭車禍發生當時之天候、光線、路面、視距等現場狀況,原告應無不能注意上開交岔路口之車輛動態之情事,然原告卻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全然未發現被告之車輛在上開路口倒車,且逕以時速20公里通過該處而未減速至隨時可煞停之狀況,是原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是本院認原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駛車輛在使用中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損,依前揭規定,自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且被告係因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而肇事,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乙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否予以准許,分述如下:1.車損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亦有明文。

復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亦即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物被毀損時,因回復原狀得請求之必要費用,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仍應予折舊。

本件被告既因過失毀損系爭車輛之車體,則對於修復系爭車輛所須支出必要修理費用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然汽車之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受損之零件,依前揭說明,以修理費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方屬合理。

且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經查:①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係96年5月間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

,是系爭車輛自出廠距上述車禍發生日即106年9月19日,約已使用10年5月,其使用年數雖已超過耐用年數,但於上述車禍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是應按平均法計算上述零件之殘值。

②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31,000元、更換擋風玻璃費用7,100元等情,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估價單2紙、車損照片23張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1頁)。

又上述估價單所載如選用中古大燈維修支出該部分零件為8,500元、新品為18,800元,如該部分以新品維修則零件費用為25,800元,如以中古大燈維修則零件費用為15,500元。

最後原告以中古大燈維修,故總維修費用為31,600元(含工資16,100元、零件15,500元),而後議價為31,000元交修,其中600元之折扣,按工資及零件各占總維修費用31,600元之比例折扣後,應認原告所支付之31,000元維修費中,含工資15,794元【計算式:16,100元-(600元×16,100元/31,600元)=15,79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零件15,206元【計算式:15,500元-(600元×15,500元/31,600元)=15,20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③而上述零件費用折扣額為294元,而中古大燈占維修費之155分之85,故中古大燈之折扣後費用應為8,333元【計算式:0000-( 000×85/155=167)=8,33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餘零件費用即為6,867元(計算式:15,206元-8,339元=6,867元)。

而既然原告已選擇中古零件之大燈維修,則此部分如併同其他零件計算折舊,則等同折舊2次,並不合理;

如逕以中古大燈之零件費用8,500元作為被告應賠償之損害額,則因該中古零件之折舊率仍為新品之45%(計算式:8,500元÷18,800元=0.45,小數點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折舊率顯低於下述其他零件之折舊狀況。

是本院認原告本件所受損害,應以新品之大燈維修所應支出之費用併同其他零件計算折舊,較符合原告系爭車輛應換修零件折舊之價值狀況,而大燈部分最後占折扣600元之161元,則如更換新品應至少享有同等優惠,故可認新品大燈費用為18,639元(計算式:18,800元-161元=18,639元)。

④又更換擋風玻璃及玻璃紙之7,100元,亦屬零件之更換,亦應加入零件費用計算折舊。

是系爭車輛更換零件所支出之費用應為32,606元【計算式:18,639元+6,867元+7,100=32,606】。

依上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5,434元【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數+1)=殘值即32,606÷(5+1)=5,43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上述工資15,794元,是系爭車輛因上述車禍受損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合計應為21,228元【計算式:5,434元+15,794元=21,228元】。

2.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修車期間支出交通費6,500元,此為調解委員所計算之金額云云。

惟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而此部分事實係屬對原告有利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前段,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是在原告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明以實其說之情況下,本院不能認定原告所主張之上情為真實。

且調解委員之說詞因其非親見親聞原告有支出費用受損害者,其所述非屬證據,不能佐證原告所述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6,500元,難認有據。

(四)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車禍被告雖有過失,但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無號誌路口時,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亦有違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就系爭車禍之肇致,亦有過失,已如前述,故被告抗辯原告有過失,應減輕其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惟本件原告通過事故路口時,被告於車道上倒車,本應緩慢倒車並注意周遭有無其他車輛,是依照直行車優先於轉彎車、轉彎倒車之考量,被告本應禮讓原告之直行車輛。

如被告發現對後方車輛之視線遭阻擋而不易發現時,應請求他人協助指揮或更小心之倒車,而非貿然倒車待發現來車才停止。

是本院認依本件車禍情形,被告對系爭車禍防止注意義務較多。

另審酌原告如有在通過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作隨時停車準備,且留意前方路口之各方向來車,亦可能得以及時注意到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而煞停避免碰撞。

是以,本院審酌兩造上揭過失情節,認本件車禍發生之肇因,被告應負過失比例為75%,應較適當。

依此過失比例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5,921元(計算式:21,228元×75%=15,921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92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原告之計算式未考量車輛修復零件折舊及過失相抵等情,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經本院酌量兩造之訴訟勝敗情形,認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357元,餘則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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