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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新小調字第464號
原 告 謝元明
被 告 邱知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所陳明被告之住居所地雖位於臺南市玉井區,然該址經本院送達業因遷移不明遭退回,經查,被告住所地已於起訴前即遷離該址,現居住於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881號8樓之2,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足見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非位於本院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之管轄法院應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轉管轄。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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