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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新小調字第81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吳睿彬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錠嵂保險經紀公司南二營業處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
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亦分別明文規定,復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給付扣押款之訴,起訴狀未記載訴之聲明。
然觀諸原告起訴狀內容,以被告擅自主張被告公司員工即本院107年司執字第81324號(下稱107司執81324號)執行債務人(下稱系爭債務人)於每月薪資低於新臺幣(下同)10,000元時,不依執行命令扣押系爭債務人薪資,然系爭債務人就107司執81324號扣薪執行命令未提出異議,且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4項,縱然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債務人受執行有失公平,得不受執行,亦屬執行法院依法審酌之權限,非被告得自行審酌、決定執行與否,是被告自應遵守執行命令扣押系爭債務人每月薪資,無由自行決定扣押系爭債務人薪資與否,再者,依被告陳稱系爭債務人為被告公司兼職人員,系爭債務人既為兼職人員,則應另有正職工作,系爭債務人既有兩份工作,竟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不予扣押薪資,實已違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立法意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對被告提起異議之訴等語,難認原告對不服被告未依執行命令扣押系爭債務人薪資提起異議,已表明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又被告為法人,而原告起訴狀未載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是應陳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年籍資料,以利訴訟文書之送達。
故依上揭規定,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請求被告依執行命令扣押系爭債務人薪資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陳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之年籍資料,若逾期不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欣渝
附件:
一、補正主張被告依本院107司執81324號執行命令扣押系爭債務人薪資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二、提出載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居所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年籍資料之更正後起訴狀正本與繕本,並提出被告之最新公司登記事項資料、與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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