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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新簡字第11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黃順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高杉讓,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平川秀一郎,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18日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5萬元,約定按週年利率12.75%固定計息,借款期間自92年8月18日起至97年8月18日止,每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被告應按期於當月18日平均攤還本息,倘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94年5月18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本金251,76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債務已全部視為到期,被告自應償還上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
而臺東企銀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資料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資料影本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陳述或聲明,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2,8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2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李音儀
附表: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柒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七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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