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7,新簡,111,2018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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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新簡字第11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郭怡廷
被 告 顏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間與原告簽立消費貸款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5年4月26日起至110年4月26日止,借款利率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週年利率11.48%計算,被告應自實際撥款日起,每月1期,分60期,按各期約定利率,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並以每月26日為分期清償日,並約定被告對於原告之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而當時之利率為12.55%(計算式: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為1.07%+11.48%=12.55%),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152,527元及自106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以及自106年11月27日起依上述約定計算之9個月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貸款借據、消費貸款授信約定書、本金異動明細、交易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各1份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陳述或聲明,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經核為1,6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李音儀
附表: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伍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五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
二十六日,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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