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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新簡字第114號
原 告 洪志恒
被 告 侯坤成
訴訟代理人 辜逸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參選民國103年度福建省金門縣第6屆縣長選舉,被告明知於103年5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除自身本業正常工作外,僅請假8日到金門,對於原告無新臺幣(下同)280,000元之薪資債權存在,竟以訴外人辜逸恒變造之104年6月16日錄音譯文(下稱系爭錄音譯文)為證據,主張與原告間成立僱傭關係,請求原告給付280,000元薪資。
於本院105年度南司勞簡調字第18號提起訴訟,因調解不成立,改分案為105年度南勞簡字第47號,經本院裁定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管轄,經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5年度勞簡抗字第2號廢棄原裁定,改由106年度南勞簡更㈠字第1號(下稱106南勞簡更㈠1號)續行審理。
本件被告於系爭錄音譯文內隱匿「我們是你的金主,不是你的奴才」這句話,倘被告未隱匿、變造「我們是你的金主,不是你的奴才」,原告於106南勞簡更㈠1號訴訟旋即可證明與被告間未成立僱傭關係,而是金主投資原告參選金門縣長之政治投資,因被告隱匿、變造系爭錄音譯文,致原告需花費時間、勞力、費用與被告進行106南勞簡更㈠1號給付薪資事件之訴訟。
民法第195條雖未明文規範時間、勞力、費用遭侵害可向加害人主張損害賠償,然依學理時間、勞力、費用亦屬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起訴請求被告賠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主張系爭錄音譯文內遺漏內容「我們是你的金主不是你的奴才耶,去替你做白工拿不到半毛錢,還要拿錢出來耶」,上開部分乃要表達的是被告沒有拿到薪資,還要借錢給原告,還要做白工,這段話何處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且其中所提金主是指債主,而非政治獻金,系爭錄音譯文從頭到尾皆未提及兩造間之金錢是政治獻金或政治投資,且原告向被告借款210,000元,有兩造書立之清償證明為佐證,可以證明被告確實有借錢給原告,被告就「我們是你的金主,不是你的奴才」未故意隱匿,可能是律師轉譯時遺漏,何況「我們是你的金主,不是你的奴才」之文意是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及原告未支付被告薪資,被告做白工的意思,何來造成原告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事由: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明文規定。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參)。
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故侵權行為之被害人除應就其所受之損害予以證明外,對於加害人之故意過失,及對損害之發生有因果關係,亦負舉證之責任。
又依民法第195條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者,仍須以加害人行為符合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要件為前提。
㈡惟本件被告於105年10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105年南司勞簡調字第18號之初(即民事起訴狀),並無檢附系爭錄音譯文為證據,有被告民事起訴狀附卷可查(見105年南司勞簡調字第18號第3頁至第16頁)。
反係原告先於106年4月24日民事答辯準備6狀以「他訴(臺南高分院106上易字第48貴股)卷內106年3月23日黃聖珮律師幫辜逸恒撰寫民事上訴理由一狀所附上證七:錄音帶譯文第5頁載明:辜逸恒:我們沒挺你嗎?侯坤成:我們有沒有挺你?…幫忙…幫忙…幫忙…幫忙…侯坤成:…我來幫忙的耶!還拿錢給你耶!辜逸恒:我們是金主耶!侯坤成:…去替你做白工耶!拿不到半毛錢耶!還要拿錢出來耶!阿你怎麼對待我的?由上述對話,足資證明:辜逸恒、侯坤成都是金主,都是政治投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不存在」,並且提出辜逸恒之民事上訴理由一狀所檢附之系爭錄音譯文等情(見106南勞簡更㈠1號第24、25頁、第31頁至39頁),堪認原告乃自行先提出系爭錄音譯文欲證明被告、辜逸恒對原告為政治投資等情無訛。
嗣後被告才於106年5月4日之民事準備一狀提出與原告民事答辯準備6狀所檢附相同之辜逸恒民事上訴理由一狀系爭錄音譯文為證(見106南勞簡更㈠1號第66頁至第69頁),是以,本件系爭錄音譯文,依原告於106南勞簡更㈠1號訴訟中自行提出之錄音內容亦無「我們是你的金主,不是你的奴才」這段話,然原告仍於106南勞簡更㈠1號辯稱被告、辜逸恒對原告為政治投資,顯見系爭錄音譯文中有無「我們是你的金主,不是你的奴才」此段話,對於原告於106南勞簡更㈠1號之答辯均無任何影響。
又被告於106年5月4日之民事準備一狀提出之辜逸恒民事上訴理由一狀系爭錄音譯文,更與原告自行於民事答辯準備6狀之錄音譯文完全相同,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隱匿原告所主張「我們是你的金主,不是你的奴才」此段話,況且106南勞簡更㈠1號並無勘驗錄音譯文一事,自無如原告所主張因被告故意隱匿「我們是你的金主,不是你的奴才」而於訴訟中花費原告時間為勘驗等情無訛。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錄音譯文內隱匿「我們是你的金主,不是你的奴才」此段話,導致原告因被告隱匿上開譯文內容,而無法立即證明與被告間未成立僱傭關係,於106南勞簡更㈠1號訴訟中增加原告需花費之時間、勞力、費用云云,係屬無據,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出之證據未能證明被告有隱匿、變造系爭錄音譯文,而短少「我們是你的金主,不是你的奴才」此段話,而增加原告需花費之時間、勞力、費用,並以之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且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就被告侵害其權利之主張,舉證尚有未足。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需花費時間、勞力、費用與被告進行106南勞簡更㈠1號給付薪資事件之訴訟之損害共200,0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主張,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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