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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新簡字第115號
原 告 洪志恒
被 告 侯坤成
訴訟代理人 辜逸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參選民國103年度福建省金門縣第6屆縣長選舉,被告明知於103年5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除自身本業正常工作外,僅於請假日到金門輔選,對於原告無新臺幣(下同)280,000元之薪資債權存在,被告竟以偽造辜逸恒與原告LINE對話內容,辜逸恒向原告詢問「師兄,要找吳榮益跟阿成一起過來嗎?」、「阿成大概八點到」、「師兄,真的會有錢嗎?一個助理一個月三萬五」等3句截圖(下稱系爭截圖甲)為證據,主張原告與被告間成立僱傭關係,原告每月應給付被告薪資35,000元,合計請求原告給付280,000元薪資,於105年10月3日對原告提起給付薪資訴訟,經本院105年度南司勞簡調字第18號調解不成立,改分案為本院105年度南勞簡字第47號(下稱105南勞簡47號),經本院裁定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管轄,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5年度勞簡抗字第2號廢棄原裁定,改由106年度南勞簡更㈠字第1號(下稱106南勞簡更㈠1號)續行審理,被告以偽造之系爭截圖甲為證提起訴訟,致原告需花費時間、勞力、費用與被告進行106南勞簡更㈠1號給付薪資事件之訴訟(下稱侵權行為事實一部分)。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起訴請求被告就侵權行為事實一部分賠償原告100,000元。
㈡被告明知輔選地在金門,竟於105年11月24日之民事抗告狀內以辜逸恒偽造之LINE對話截圖,原告稱:「返台作業也照算薪水」(下稱系爭截圖乙)為證據,抗告請求廢棄本院105南勞簡47號裁定將案件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管轄之裁定,因系爭截圖乙致使法院相信兩造合意工作執行地點在台南市,而抗告成功,經本院105勞簡抗2號廢棄原移轉管轄裁定。
被告利用系爭截圖乙騙取管轄權,而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106南勞簡更㈠1號繼續審理,致原告需花費時間、勞力、費用與被告進行106南勞簡更㈠1號給付薪資事件之訴訟(下稱侵權行為事實二部分),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起訴請求被告就侵權行為事實二部分賠償原告100,00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截圖甲、乙均是辜逸恒與原告之LINE對話,辜逸恒事後將對話截圖傳送與被告,轉達原告之意思。
因圖片檔經過一段時間後即會遭LINE刪除,無法留存,故當時才會把辜逸恒傳予被告之系爭截圖甲、乙,於電腦以另存檔案方式儲存以備日後查證。
而系爭截圖甲、乙內原告與辜逸恒對話乃為真實對話並非偽造,當初106南勞簡更㈠1號被告敗訴之理由在於被告就兩造間成立僱傭關係一事舉證不足,然被告於106南勞簡更㈠1號敗訴並不表示系爭截圖甲、乙係偽造。
況且,原告主張系爭截圖甲、乙乃偽造,原告即須負舉證責任證明系爭截圖甲、乙確實有偽造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事由: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明文規定。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參)。
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故侵權行為之被害人除應就其所受之損害予以證明外,對於加害人之故意過失,及對損害之發生有因果關係,亦負舉證之責任。
又依民法第195條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者,仍須以加害人行為符合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要件為前提。
㈡就侵權行為事實一部分:⒈惟原告僅以被告無法提出原本手機內之LINE截圖為證,而認被告所提出之系爭截圖甲部分均為偽造。
然本院106南勞簡更㈠1號於判決書得心證之理由欄第㈡段,就系爭截圖甲能否作為證據之理由為:「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
原告所提之訴外人辜逸恒與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系爭LINE通訊紀錄截圖(即系爭截圖甲),既為被告否認其真正,原告自應就其真正負舉證責任。
惟證人辜逸恒表示因為換手機之故,無法提供原通訊內容供比對等語,依前揭法條規定,自難認系爭LINE通訊紀錄截圖係真正」等情,有本院106南勞簡更㈠1號判決書附卷可參,是以,系爭截圖甲未經本院106南勞簡更㈠1號採納為證據之理由,乃為原告於該案否認系爭截圖甲之真正,被告未依民事訴訟法先盡系爭截圖甲為真正之舉證責任,致系爭截圖甲因舉證責任舉證之問題而未被本院106南勞簡更㈠1號判決採為證據,並非認定系爭截圖甲係偽造等情無訛。
⒉再者於原告與訴外人辜逸恒之本院106年度勞簡上字第13號(下稱106勞簡上13號)訴訟中,依該案判決書得心證之理由欄第㈣段,以系爭截圖甲作為證據判斷之理由為「上訴人(即辜逸恒)雖另舉LINE對話截圖(含證人侯坤成所提供之影像圖檔中所示之LINE對話),主張兩造間曾約明月薪為35,000元之事實。
惟縱認上開截圖中所示對話,確為兩造間之對話內容,然自其中『(上訴人)師兄,要找吳榮益跟阿成一起過來嗎?』、『(被上訴人,即原告洪志恒)好。
確定他有空?』、『(上訴人)有』、『(被上訴人)叫他來』、『(上訴人)阿成大概八點到。
師兄,真的會有錢嗎?一個助理一個月三萬五』、『(被上訴人)只要我登記參選縣長,很多人願意支持我,你見過的立邦漆就是』、『(被上訴人)跟小吳說,除了薪水以外,到金包吃包住,機票錢我都會出,叫他放心跟我就對了,返台作業也照算薪水』、『(上訴人)這個您自己跟他說吧。
阿成、您也要親口說』、『(被上訴人)誠徵助理,學習如何為民服務?志恒參選金門縣長,競選辦公室主任月薪5萬起,助理月薪3萬5起,歡迎各界推薦人材,共同為金門來打拼。
你把這個轉給Nick跟台中的黃先生』等對話觀之,兩造所談論者乃『吳榮益』、『阿成』二人之薪資,及被上訴人欲委由上訴人將徵人訊息轉達予『Nick』和『台中的黃先生』等情,尚無得認有論及上訴人之薪資金額,或可認兩造已成立僱傭關係之文字,自難遽以上開對話,即認兩造間確存有上訴人所主張內容之僱傭關係」,有本院106勞簡上13號判決書附卷可參。
從而本院106勞簡上13號雖將系爭截圖甲採為審判證據,就截圖內原告與辜逸恒對話內容行實質審理、判斷,亦未認定系爭截圖甲係偽造。
復觀諸本院106勞簡上13號106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被告於當日以證人身分提出包含系爭截圖甲在內之原告與辜逸恒LINE對話截圖,該案受命法官向被告表示所提出原告與辜逸恒LINE對話紀錄資料為電腦檔案,請被告將儲存於隨身碟內之LINE對話影像檔提供予法院並列印附卷,此有本院106勞簡上13號卷內第77頁反面至78頁之106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
觀諸LINE通訊軟體使用情況,LINE個人帳號使用者可從手機及電腦同時登入,且手機與電腦之帳號密碼均為相同,而LINE之對話內容亦會從手機同步至電腦當中,是以縱使被告雖無法提出手機LINE對話截圖內容為證,然依一般使用LINE通訊軟體之經驗而言,被告電腦版之LINE之對話內容亦與原本手機版之LINE對話內容相同,無法逕以被告未能提出手機為證,即遽認被告從電腦版之存檔而提出之系爭截圖甲為偽造。
⒊本件原告僅因被告無法提出手機為證,即認系爭截圖甲為偽造,然LINE通訊軟體之使用者於手機及電腦中同時以相同帳戶密碼登入,則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可以同步於手機於電腦中一節,已如前述,是難認被告未能提出手機之LINE對話內容即認系爭截圖甲為偽造。
揆諸上揭舉證責任說明,原告僅以被告未能提出手機LINE對話內容而推認系爭截圖甲係偽造云云,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於本院106南勞簡更㈠1號以偽造之系爭截圖甲為證,使原告須應訴受有損害,顯屬無據,要不可採。
㈢就侵權行為事實二部分:⒈本院105勞簡抗2號裁定雖廢棄105南勞簡47號裁定,然105勞簡抗2號裁定理由欄第段記載「本件相對人(即原告洪志恒)於原審所提出之歷次書狀,關於其本身之送達處所,除記載上開戶籍地址外,均另記載『居:台南市○○區○○○街00000號』此地址,堪認相對人客觀上有居住於該址之事實,並有以該址作為其日常事務聯絡及收受訴訟文書處所之意思。
又觀原審歷次對相對人送達訴訟文書之結果,其中於民國105年10月11日送達上開臺南市安平區地址之調解通知書係由相對人本人簽收,於105年11月2日送達該址之辯論通知書、於105年11月16日送達之原裁定正本,則均係由相對人之配偶姜鑫汝簽收;
至於向相對人戶籍地送達之辯論通知書、原裁定正本,則均因送達人員未獲會晤相對人本人或具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等訴訟文書寄存於當地警察機關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又觀相對人於原審中提出作為證據之刑事告訴狀、刑事補充告訴狀內容可知,相對人曾以其於101年、104年間,於上開臺南市安平區地址內遭人詐欺、恐嚇取財為由而提起刑事告訴,可徵相對人至少自101年間起,即已居住於上開臺南市安平區地址,足認相對人已有久住於該址之意思。
則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住所位於本院轄區,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等語,即堪採憑」,有本院105勞簡抗2號裁定附卷可考,觀諸本院105勞簡抗2號廢棄本院105南勞簡47號移轉管轄裁定理由,係以原告於書狀內自行填寫之居住地址、對原告設籍金門縣之地址,與居住之台南市地址送達公文書之簽收狀況,及原告曾提起之刑事案件書狀內容,就原告客觀居住事實與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等情形,認定原告之住所地為台南市而非金門縣,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廢棄本院105南勞簡47號將案件移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管轄之裁定,其判斷理由、參酌之證據皆未涉系爭截圖乙,難謂本院105南勞簡47號移轉管轄裁定遭廢棄與系爭截圖乙間具有任何因果關係。
⒉又系爭截圖乙亦為被告自LINE電腦版提出,而LINE通訊軟體可同時從手機及電腦以同一帳戶密碼登入,通訊內容亦可同步等情,已如前述,是自難以被告未能提出手機為證,即認原告主張系爭截圖乙係偽造為可採。
再者,揆諸上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與舉證責任之說明,原告未就被告以系爭截圖乙為證據,與本院105南勞簡47號移轉管轄裁定遭廢棄,並致原告受有損害間具因果關係盡舉證之責,是原告主張顯無依據,無從採認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出之證據未能證明被告有偽造系爭截圖甲、乙情形,且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就被告侵害其權利之主張,舉證尚有未足。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需花費時間、勞力、費用與被告進行106南勞簡更㈠1號給付薪資事件之訴訟之損害共200,0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主張,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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