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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新簡字第119號
原 告 陳毓梅
被 告 張智鈞
訴訟代理人 張貴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4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壹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22日晚上8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定區新吉里即臺19線由南往北行駛,途經安定區新吉里145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現場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貿然前行,自後追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之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頸部外傷、背部挫傷等傷害,系爭車輛亦受損,且訴外人林于瑄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是原告因上開車禍受有下列損害:1.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4,190元。
2.交通費1,800元。
3.車輛維修費6萬元。
4.租車費161,000元。
5.薪資損失12,000元。
6.未驗車罰單900元。
7.精神慰撫金2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79,890元及自遞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其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之過失無意見。
而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及交通費有單據部分不爭執,沒有單據部分爭執;
又租車費於10日內之部分無意見,超過部分爭執;
另原告須就薪資損失部分提出證明。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訂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後追撞由原告駕駛、在安定區新吉里145號前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等情,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然被告卻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自後追撞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頸部外傷、背部挫傷等傷害,系爭車輛亦受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頁),並有原告提出之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下稱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成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紙為證(見106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45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4282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該卷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8張、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屬實(見系爭刑案警卷第15至21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535號卷〈下稱偵卷〉第8頁),已可認定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而造成系爭車禍。
再參以上引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為:「一、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
二、原告無肇事因素。」
等情,及被告對其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5頁),則就上開車禍之發生過程及被告有過失等情,應可認定。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
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被告因上述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不法過失行為致原告受傷、車輛受損,依上述規定,原告自得就與系爭車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否予以准許,分述如下:1.醫療費24,19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支出之醫療費用24,190元,原告僅提出安南醫院收據3紙、成光中醫診所收據5紙為證(見附民卷第4、6至7頁),惟上開收據僅可證明原告支出醫療費用共計2,590元,而被告自認對於上開收據所載費用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頁),是本院認依現有證據僅可認定原告因系爭車禍支出之醫藥費用為2,590元。
原告主張逾此部分之醫藥費支出,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以佐其說,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2.交通費1,800元部分:就此部分主張,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僅有收據、計程車運價證明、車資證明單等單據10張(見附民卷第9至12頁),以證明支出就醫交通費共計1,635元,核閱上開單據所載均係往返原告住家(育安一街)、安南醫院及成光中醫診所(長榮路三段),且被告亦陳明此部分費用在單據所示之數額範圍內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頁),是本院認原告請求交通費1,635元,洵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因無其他證據可證明原告確實另有其他因就醫支出交通費用,則屬無據。
3.車輛維修費6萬元部分: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亦有明文。
復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亦即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物被毀損時,因回復原狀得請求之必要費用,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仍應予折舊。
②本件被告既因過失毀損系爭車輛之車體,則對於修復系爭車輛所須支出必要修理費用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然汽車之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受損之零件,依前揭說明,以修理費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方屬合理。
且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經查:⑴系爭車輛為訴外人林于瑄所有,係90年1月出廠,又林于瑄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契約書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97頁)。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
,是系爭車輛自出廠距上述車禍發生日即106年4月22日,約已使用16年4月,其使用年數雖已超過耐用年數5年,但於上述車禍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是應按定率遞減法最後一年度之折舊值計算上述零件之殘值。
⑵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為6萬元,並提出估價單1紙附卷可查(見附民卷第8頁)。
依據原告於系爭車禍警詢中所述系爭車輛為左後方遭撞,毀損部分僅限於左後行李箱蓋、葉子板、方向燈組、左後保險桿等部分(見系爭刑案警卷第11頁),均未提及系爭車輛前方車頭部分有毀損,是上述估價單內項目「前檔玻璃」部分,顯然並非系爭車禍所造成之損害,此部分修復項目應予剔除。
而上開估價單所載之維修費用(不含剔除之前檔玻璃)為109,910元(含零件46,250元、拆修工資42,300元、烤漆21,360元)。
依上揭定律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4,626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後價值46,250-(46,250×0.369)=29,184;
第2年折舊後價值29,184-(29,184×0.369)=18,415;
第3年折舊後價值18,415-(18,415×0.369)=11,620;
第4年折舊後價值11,620-(11,620×0.369)=7,332;
第5年折舊後價值7,332-(7,332×0.369)=4,62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上述拆修工資42,300元、烤漆21,360元,是系爭車輛因上述車禍受損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合計應為68,268元【計算式:4,626元+42,300元+21,360元=68,332元】。
而原告僅向被告請求6萬元,數額並未逾其所受之上開損害,且與該車計算至106年4月間發生系爭車禍時之二手車市場價格大致相符,自應准許。
4.租車費161,000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期間,需租車代步因而支出租車費161,000元,固提出汽車租賃契約1紙、支票2紙、費用明細1紙為證(見附民卷第13頁)。
惟系爭車輛預估維修天數至少10日等情,有國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14日107年度通字第16號函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
是以,如原告於系爭車禍後及時將系爭車輛送修,則該車輛應於10日後即可修復而可繼續使用,而無再為租車之必要,是本院認原告因系爭車輛損壞,而有需租車代步之必要日數為10日。
又依據上開汽車租賃契約租金為每日1,000元,故原告得請求之租車費應為10,000元(計算式:1,000元×10=10,000元)。
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迄今未修復,故至106年12月間均需租用車輛而支出費用云云,然系爭車輛既然已經經車廠估價而可修復,原告客觀上即得支付修車費用以修復該車並使用。
另據此向被告依法請求扣除自行應負擔之折舊後之修車費用及法定利息。
然原告未修復該車,此為原告自己主觀上之選擇,並非一般車禍所導致之通常損害,故在逾修車必要時間之10日外之租車費用,不僅在必要性部分未曾舉證而不可採信,該部分支出與系爭車禍所產生之損害,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亦未證明系爭車輛既然屬其女林于瑄所有,而有其長期使用之必要,故原告主張被告就此部分應賠償之數額逾1萬元部分,均無理由。
5.薪資損失12,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休養8天,每日工資1,500元,請求薪資損失12,000元云云。
經本院函詢安南醫院原告所受之上開傷勢所需休養之天數為何,經該醫院回覆:原告於106年4月22日因車禍導致頭部、頸部及背部挫傷,經急診檢查及治療後,建議急性期應至少休養3至7天(根據病患之後病情而定),並至門診追蹤,以便進一步評估等語,有安南醫院107年3月21日安院醫事字第1070001110號函所檢附之病情摘要1紙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頁)。
是本院認依上述專業醫療評估,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所需之必要休養期間應為7日,原告主張其須休養8日部分,並無證據可以支持,而屬無據。
又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自陳其為賣場展示員,還有其他臨時工作,每日均有工作,日薪為1,200元至1,9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惟其並未提出任何相關薪資收入之單據為證明。
且依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原告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原告當年度僅有一筆股利收入,並未申報所得收入,故難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
惟考量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約49歲,依一般人體力與身體狀況,應仍有相當工作能力,至少有可賺取當時勞工最低基本工資為每月21,009元之能力,是在別無證據可證明原告每日收入達1,500元之情況下,僅能以上述最低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需休養7日之不能工作損失為4,902元(計算式:21,009元÷30日×7日=4,90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逾此部分請求,因不能證明須休養超過7日及每日薪資達1,500元,故無理由。
6.未驗車罰單9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致逾期未驗車遭罰款900元云云,雖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收據1紙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13之1頁)。
惟該紙收據是開立與系爭車輛所有人林于瑄,原告並非遭裁罰之對象,是該筆款項是否係由原告支付,尚屬有疑,已難認原告受有此部分費用之損失。
又縱認林于瑄有將此包括於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一併讓與原告行使,則衡諸一般情況,車禍導致車輛受損,如欲修復則可逕行修復,如損壞過嚴重而欲報廢,亦可由車輛所有人加以處置,故車輛損壞,與車輛是否會因不能驗車而被裁罰,並不具高度蓋然性,社會通念上此二狀況(車輛損壞與因逾期驗車遭裁罰)亦無連動性。
是此部分費用縱有支出,與被告不法過失之侵權行為間,並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其上開金額,不應准許。
7.精神慰撫金2萬元部分: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之傷害,已如前述,原告因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乃屬必然,揆之上開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自述高職畢業,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105年度有股利收入5元,名下有土地、汽車、股票等財產價值773,318元;
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大學畢業,現為貨車司機,105年度所得收入為244,880元,名下有土地及房屋等財產價值2,073,5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95頁、系爭刑案警卷第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件卷第59至67頁)。
據此,本院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8,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即屬過高而無據。
8.承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總計為89,127元(計算式:醫療費2,590元+交通費1,635元+系爭車輛維修費6萬元+租車費1萬元+薪資損失4,902元+精神慰撫金8,000元=87,127元)。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本件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未定期限之債務,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
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12月2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存卷可憑(見附民卷第14頁),應可認定被告於當時已受原告催告給付而仍未給付,而應按上述法規負給付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106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而原告請求自遞狀翌日(即106年12月23日,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收文戳章)起至106年12月28日止,此段期間之法定利息,即與上述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7,127元,及自106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聲請就勝訴部分供擔保為假執行,即無必要。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敗訴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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