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7,新簡,122,201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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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新簡字第122號
原 告 國立中興大學
法定代理人 薛富盛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複 代理 人 江冠瑩
被 告 高謝麗鳳
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六十五點五六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十二點二八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一二五點二七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零點二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八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參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管理、中華民國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65.56平方公尺)、B(面積12.28平方公尺)、C(面積125.27平方公尺)、D(面積0.25平方公尺)部分土地,面積共計203.36平方公尺,遭被告無權占用並於其上搭建建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作為宮壇及住家使用,原告多次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占用之土地,被告均置之不理。

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同時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原告僅請求起訴前5年(即民國102年至106年)之不當得利,扣除原告自99年起至106年即以占用面積128平方公尺乘以占用年度申報地價5%,向被告收取補償金部分後所餘數額即新臺幣(下同)1,665元,及並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4月17日民事更正聲明(三)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為止,按年給付原告1,118元(計算式:203.36平方公尺×110元×5%=1,11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不當得利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面積65.56平方公尺)、B(面積12.28平方公尺)、C(面積125.27平方公尺)、D(面積0.25平方公尺)部分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665元,及民事更正聲明(三)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自同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前項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118元。

二、被告則辯以:其搭建系爭地上物時不知道有越界,也未得原告同意,其每年都有繳補償金與原告,其現在沒有錢拆除系爭地上物,希望原告能讓其多住幾年。

又之前測量結果其只占用39坪,現在卻變成60幾坪,另現在越界的地方為廁所,如果把廁所拆除落石就會掉到房間內。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其所管理,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搭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65.56平方公尺)、B(面積12.28平方公尺)、C(面積125.27平方公尺)、D(面積0.25平方公尺)部分土地,面積共計203.36平方公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提出現場照片、空拍照片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又坐落於系爭土地及相鄰之同段374、362地號土地之建物為被告於十餘年前所興建作為佛堂、廚房、廁所、客廳及信眾休息室,占用各地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1紙、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07年2月27日所測字第1070019291號函附如附圖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115至117頁)。

被告對其所興建之建物越界之事實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D部分部分越界而占用系爭土地上述面積之事實,應屬有據,堪予採認。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興建之建物坐落在原告系爭土地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5.56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12.28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125.27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0.25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

且依被告自承其當時興建房屋,並未取得原告同意,且原告巡山發現其占用後便一直請求其返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顯見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無正當權源,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前開占用之建物部分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於法自屬有據。

至被告辯稱占用面積應僅為39坪及拆除越界部分之廁所會使落石掉落至屋內影響安全云云,惟俱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且為防止房屋遭落石毀損,應自行加強建築結構或依法為邊坡整治及水土保持,而不得擅自占用他人土地興建房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於法令上均不得認為其有不拆除該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權利。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再按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改良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並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所準用,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

經查:1.原告主張被告於10餘年前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至D部分,無權占用面積共計203.36平方公尺,業已認定如前,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受有占用系爭土地203.36平方公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自102年1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上開無權占用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正當。

2.又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價額指法定地價;

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亦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所明定。

準此,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所可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不超過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

查系爭土地位於臺南市新化區,使用分區為森林區,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附近均為樹木,無建物、無商業活動,最近之商店在口碑國小附近,需要約5分鐘車程距離等情,業據本院至系爭土地勘驗明確,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空照圖各1紙、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60、77頁)。

參照申報地價之高低亦已相當程度反應所處土地之價值及可利用性、便利性等情,堪認原告上述所主張相當以申報地價5%計算不當得利數額之基準,尚屬適當。

3.系爭土地102年1月及105年1月申報地價分別為74元、11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價第一類謄本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

是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自102年起至104年間,每年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計算式:203.36平方公尺×74元×5%=75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05年至106年以後每年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計算式:203.36平方公尺×110元×5%=1,11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又被告於102年至106年均有以補償金名義繳納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102年至104年度每年清償之數額均為474元、105年及106年則各繳704元,亦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5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67至175頁)。

是原告於102年至104年間尚可向被告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僅餘834元【計算式:(752-474)×3=834】;

於105年至106年間尚可向被告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僅餘828元【計算式:(0000-000)×2=828】,總計為1,662元。

逾此部分,難認為有據。

4.承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得向被告請求102年至106年之數額,扣除被告已清償部分,尚得向被告請求1,662元。

另原告請求自民事更正聲明(三)狀送達被告(107年4月17日送達,見本院卷第161頁所附書狀上被告簽收章)翌日起至返還上述無權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1,118元,應屬有據。

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62元部分之不當得利,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應自原告催告後翌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是原告請求被告就此應自民事更正聲明(三)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上述准許部分外,即難認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興建之建物占用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D部分(面積依序為65.56平方公尺、12.28平方公尺、125.27平方公尺、0.25平方公尺),且無占有之正當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應將坐落上述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交還原告,並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如主文第5項所示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原告敗訴部分為不當得利數額,本不計裁判費,且數額甚微,故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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