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7,新簡,123,2018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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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新簡字第12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李明勳
卓維宏
上一人之
複代理人 余政昌 住同上
被 告 游致銘 住台南市○區○○○路000巷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中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吳秋媚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4年10月30日下午1時許,停放於台南市新市區富林路與富安三街口遭竊,旋至台南市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報案,嗣於106年8月由屏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肅竊專責組偵破,逮捕被告,而依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屏東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9329、8339號(下稱105偵字9329、8339號)起訴書記載,被告有搬運、拆解、買賣贓物即系爭車輛行為。

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經報案失竊註銷後,依保險契約賠付吳秋媚新臺幣(下同)603,900元(計算式:系爭車輛保險金額671,000元×90%-已扣除約定自負額10%=603,900元),因系爭車輛遭尋回,另扣除處分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230,000元,共計損失373,900元,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96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權向被告請求賠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3,9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遭屏東地檢署起訴部分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無關,並有屏東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9329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可證,原告主張被告竊取系爭車輛、買賣遭竊之系爭車輛等情,實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事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明文規定。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參)。

㈡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竊取系爭車輛及拆解、搬運、買賣贓物即遭竊之系爭車輛,並以屏東地檢署105偵字9329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05偵字9329、8339號起訴書為證,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惟查:⒈依屏東地檢署105偵字9329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乃係針對告訴意旨:訴外人陳慧增將其購得之系爭車輛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打磨變造成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0752號小客車)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後,再由被告游致銘將變造後之系爭自小客車透過訴外人倪國庭出售予從事二手車買賣之被害人即訴外人葉皓群,葉皓群再出售予被害人即訴外人黃沛渝,認被告與他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等罪嫌,做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屏東地檢署105偵字9329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查,是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難認被告有何參與竊取系爭車輛之犯行,原告主張被告曾參與偷竊系爭車輛之行為等情,即屬有疑。

再者,原告除提出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外,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曾參與竊取系爭車輛之行為,係屬無據。

⒉原告雖又主張依據屏東地檢署105偵字9329、8339、8035、7824、6943、6077、3358號檢察官起訴書,可證明被告明知系爭車輛為贓車,而為故買或搬運、拆解、寄藏贓物之侵權行為等情,亦為被告否認。

然觀諸上開起訴書乃針對被告搬運、寄藏、故買遭竊車牌號碼000-0000號、AQL-6627號自用小客車之不法行為,與系爭車輛無涉,有上開起訴書附卷可查。

原告另主張依上開起訴書犯罪事實第六大點第㈡小段記載:訴外人陳慧增於104年11月6日前某日許,與真實年齡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故買贓物、偽造準私文書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向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得洪智英所有,於104年10月30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市區○○路○○○○街○○○○○○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登記人吳秋媚;

廠牌:本田;

車身號碼:RKTFB2631FF1 00360;

引擎號碼:R18Z00000000),陳慧增取得上開遭竊之車輛後,復在臺灣地區某處,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俗稱「借屍還魂」方式,將贓車與上開AKA-0752號事故車輛之汽車車牌更換,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磨滅後,重新打上事故車輛引擎號碼而伺機出售,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之正確性。

陳慧增明知買賣中古車輛之買受人,若知悉所購買之車輛,實質上係贓車,可能因此不會購買,但為牟取不法利益,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將印有偽造車身及引擎號碼之贓車車輛,委託游致銘出售該輛遭變造之贓車,游致銘再透過倪國庭聯繫後,將該輛遭變造之贓車於104年11月6日以52萬元出售該車予從事二手車買賣之業主葉皓群等情,而其中雖提及「訴外人陳慧增委託被告出售遭變造系爭車輛」等語,然並未能證明被告於訴外人陳慧增委託其出賣系爭車輛時,明知系爭車輛已遭變造,而故意以借屍還魂之方式出賣他人等情,況且上開起訴書僅認「訴外人陳慧增」就系爭車輛涉犯故買贓物、搬運、寄藏之犯行,並未認為被告就系爭車輛涉犯故買、搬運、拆解、寄藏贓物。

是以,原告僅憑上開起訴書曾論述「訴外人陳慧增委託被告出售遭變造之系爭車輛」等語,即遽認被告有故買、搬運、寄藏、拆解贓物之侵權行為云云,係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竊取爭車輛或故買、搬運、拆解、寄藏系爭車輛之侵權行為,是依上開說明,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訴外人吳秋媚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應給付原告373,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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