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7,新簡,13,2018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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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新簡字第1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李文彰
被 告 廖正揚
廖吉清
謝佳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廖正揚、廖吉清、謝佳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陸佰參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廖正揚前就讀南台科技大學時,邀同被告廖吉清、謝佳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額度新臺幣(下同)800,000元之就學貸款借據,原告依約憑學校檢附之申貸清冊或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共計為114,632元,並約定應於階段學業完成日、服完義務兵役後或參加教育實習期滿後滿1年之次日起,按每學期借款得有1年償還期限之原則,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轉列催收款後,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日之借款利率加年率1%計算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廖正揚自民國106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前述債務,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就學貸款利息依約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即1.06%,加計年利率0.15%計算,而原告配合政府協助經濟弱勢家庭學生順利就學政策,舒解學生還款壓力,自行吸收0.06%之就學貸款利率,是被告應負擔借款利率為1.15%(計算式:1.06%+0.15%-0.06%=1.15%)。

又上開借款於106年12月28日改列催收款,自應按改列催收款時就學貸款利率1.15%加計1%即2.15%計算。

另應上述約定加收違約金,是被告廖正揚迄今尚積欠本金114,63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又被告廖吉清、謝佳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廖正揚上開積欠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放款借據、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利率資料、教育部函文、臺灣銀行函文、催收呆帳查詢單、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復未提出書狀進行答辯,惟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及第273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廖正揚邀同被告廖吉清、謝佳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附表
┌──┬─────┬──────┬──────────┬───────────────┐
│編號│ 借款金額 │  結欠金額  │ 逾 期 利 息 計 算  │    違   約   金   計   算    │
├──┼─────┼──────┼──────────┼───────────────┤
│ 01 │57,716元  │57,716元    │1.自106年7月1日起至 │1.自106年8月2日起至106年12月  │
│    │          │            │  106年12月31日止, │  27日止,按上開利率1.15%之10│
│    │          │            │  按年息1.15%計算之│  %計算之違約金。            │
│    │          │            │  利息。            │2.自106年12月28日起至107年2月 │
│    │          │            │2.自107年1月1日起至 │  1日止,按上開利率2.15%之10 │
│    │          │            │  清償日止,按年息2.│  %計算之違約金。            │
│    │          │            │  15%計算之利息。  │3.自107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                    │  按上開利率2.15%之20%計算之│
│    │          │            │                    │  違約金。                    │
├──┼─────┼──────┼──────────┼───────────────┤
│ 02 │56,916元  │56,916元    │  同           上   │        同           上       │
├──┼─────┼──────┼──────────┴───────────────┤
│合計│114,632元 │114,632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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