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7,新簡,134,201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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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新簡字第13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王三仁
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被 告 林茂昌
林陳桃
林復村
林勝堂
林勝輝
林良正
林良瑞
盧林月亮
張瓊文
張嘉芬
林秀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陳桃、林復村、林勝堂、林勝輝、林良正、林良瑞、盧林月亮、張瓊文、張嘉芬、林秀菊與被代位人林茂昌就被繼承人林天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告林陳桃、林復村、林勝堂、林勝輝、林良正、林良瑞、盧林月亮、張瓊文、張嘉芬、林秀菊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茂昌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52,54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已取得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3705號債權憑證在案。

又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被繼承人林天旗所有,嗣被繼承人林天旗於民國100年3月2日死亡,被告均未辦理拋棄繼承,系爭不動產即由被告林茂昌、林陳桃、林復村、林勝堂、林勝輝、林良正、林良瑞、盧林月亮、林秀菊、張瓊文、張嘉芬等11人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土地部分亦均辦妥繼承登記。

又被告林茂昌得以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方式取得財產,進而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惟被告林茂昌迄今仍怠於行使其權利,且已陷於無資力,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

為此,原告為保全自己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被告林茂昌行使對被繼承人林天旗之遺產分割權利。

並聲明:被告間就就被繼承人林天旗所遺之系爭不動產准予分割,並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又請求分割遺產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共同起訴,並以其他繼承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乃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會議決定(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參照)。

本件原告既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其債務人即被告林茂昌請求分割遺產,依上說明,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被告林茂昌為共同被告之必要,是原告就被告林茂昌部分之起訴,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林天旗於100年3月2日死亡,被告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所留遺產即為系爭不動產由其配偶即被告林陳桃、其子女即被告林茂昌、林復村、林勝堂、林勝輝、林良正、林良瑞、盧林月亮、林秀菊所繼承,及其孫女即被告張瓊文、張嘉芬所代位繼承。

被告於業於101年10月22日辦理繼承登記,而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份如附表二所示,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7份、林天旗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即被告之戶籍謄本各1份、本院107年3月20日107南院武家字第1070015177號函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調閱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之相關資料(含申請書、登記清冊、林天旗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並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調閱林天旗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核閱無誤。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陳述或聲明,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又被告林茂昌積欠原告債務本金352,54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亦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6年3月18日南院崑106司執坤字第23705號債權憑證1份為證,亦堪信為真實。

(三)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參照)。

查系爭不動產乃林天旗之遺產,又無法律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不能分割之情事,被告林茂昌自得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

又被告林茂昌積欠原告債務尚未清償之事實,已如前述,且業經原告執行被告林茂昌之財產無著,經本院換發債權憑證如上,可知原告為被告林茂昌之債權人,而被告林茂昌至今仍未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致使其名下無財產以資清償債務,足認被告林茂昌確有怠於對於其餘被告行使民法第1164條規定所定權利之情,且已致原告不能聲請法院對於被告林茂昌就系爭遺產所能分得之部分為強制執行,顯已影響原告對於被告林茂昌之債權,原告因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被告林茂昌行使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權利。

準此,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被告林茂昌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被告林陳桃、林復村、林勝堂、林勝輝、林良正、林良瑞、盧林月亮、張瓊文、張嘉芬、林秀菊分割系爭不動產,洵屬有據。

(四)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

再按,民法第1164條所稱「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

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被繼承人林天旗之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等情,認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由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

又分割遺產共有物之訴,係以遺產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法院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即應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定其分割方法,毋庸為「准予分割」之諭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代位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之聲明聲請准予分割系爭不動產部分,然依上述說明,本件之主文並無庸諭知准予分割系爭不動產,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債權人地位,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林茂昌訴請被告林陳桃、林復村、林勝堂、林勝輝、林良正、林良瑞、盧林月亮、張瓊文、張嘉芬、林秀菊將系爭不動產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惟就被告林茂昌部分,因原告係代位林茂昌提起本件訴訟,等同行使被告林茂昌之權利,故無再將被告林茂昌列為被告之餘地,故本案對被告林茂昌部分,予以駁回。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

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而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被告林茂昌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是原告與被告林陳桃、林復村、林勝堂、林勝輝、林良正、林良瑞、盧林月亮、張瓊文、張嘉芬、林秀菊間實互蒙其利,故原告請求代位被告林茂昌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按如附表二所示,即原告按被告林茂昌之應繼分比例、被告林陳桃、林復村、林勝堂、林勝輝、林良正、林良瑞、盧林月亮、張瓊文、張嘉芬、林秀菊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李音儀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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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地號/門牌號碼         │   面積   │  權利範圍    │
│    │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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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南市左鎮區內庄子794地號   │1,397     │公同共有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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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南市左鎮區內庄子794-1地號 │2,318     │公同共有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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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臺南市左鎮區內庄子796地號   │873       │公同共有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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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臺南市左鎮區內庄子797地號   │175       │公同共有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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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臺南市左鎮區內庄子797-1地號 │10,363    │公同共有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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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臺南市左鎮區內庄子955-3地號 │260       │公同共有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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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臺南市左鎮區內庄子955-4地號 │400       │公同共有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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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臺南市○鎮區○○里00號(未保│          │公同共有1分之1│
│    │存登記之房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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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姓    名    │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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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林茂昌      │1/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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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林陳桃      │1/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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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林復村      │1/10      │
├──┼──────┼─────┤
│4   │林勝堂      │1/10      │
├──┼──────┼─────┤
│5   │林勝輝      │1/10      │
├──┼──────┼─────┤
│6   │林良正      │1/10      │
├──┼──────┼─────┤
│7   │林良瑞      │1/10      │
├──┼──────┼─────┤
│8   │盧林月亮    │1/10      │
├──┼──────┼─────┤
│9   │張瓊文      │1/20      │
├──┼──────┼─────┤
│10  │張嘉芬      │1/20      │
├──┼──────┼─────┤
│11  │林秀菊      │1/10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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