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7,新簡,138,2018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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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新簡字第138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黃威
被 告 彭治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玖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柒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辦現金卡,約定依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暨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寶華銀行於民國95年12月27日將前揭債權讓與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挺鈞公司),挺鈞公司復於99年1月1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豐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邦公司),豐邦公司再於99年3月31日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

被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04,943元未清償,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往來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件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本件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足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五、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既屆期未能清償系爭現金卡消費款,則原告本於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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