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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新簡字第14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康文彬律師
被 告 林惠吉
林沈水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二)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暨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林沈水治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惠吉積欠原告債務①新臺幣(下同)12,309元,及其中5,621元自民國99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②148,150元,及其中95,589元自99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③38,279元,及其中25,740元自99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原告依法取得執行名義(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35480號支付命令)後,被告林惠吉未向原告清償欠款,竟於97年3月11日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原4分之2),無償贈與被告林沈水治,並於97年3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林沈水治,致被告林惠吉剩餘財產不足清償前揭債務,使原告求償困難。
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①被告林惠吉、林沈水治間就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於97年3月11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97年3月1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②被告林沈水治應將前項土地於97年3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3548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五、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蓋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將財產贈與他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
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林惠吉尚有①12,309元,及其中5,621元自99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②148,150元,及其中95,589元自99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③38,279元,及其中25,740元自99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等3筆債權,而上揭3筆債權,均自利息起算日(即99年11月26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07年5月28日)止,約積欠7年又6個月之利息,經計算累積利息分別約為:第①筆債權累積利息8,432元(計算式:5,621元×20%×7年又6個月=8,43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第②筆債權累積利息143,384元(計算式:95,589元×20%×7年又6個月=143,38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第③筆債權累積利息35,232元(計算式:25,740元×18.25%×7年又6個月=35,23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原債權本利和198,738元,迄至本件107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原告對被告林惠吉債權金額約385,786元(計算式:198,738元+8,432元+143,384元+35,232元=385,786元),是被告林惠吉依約對原告自負有清償責任。
而被告林惠吉106年度名下財產有房屋1筆,及土地27筆,財產總額為338,441元,有被告林惠吉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顯然原告起訴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林惠吉所有財產價值尚不足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而被告林惠吉於上開債務未清償前,於97年3月18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沈水治,顯已造成其一般財產積極地減少,致影響清償全部債務之能力,使原告之債權有履行不能或行使困難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林沈水治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洵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被告林沈水治並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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