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13日中午12時30分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被告於105年11月13日中午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 (二)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 (三)再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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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新簡字第150號
原 告 呂美妲
被 告 李嘉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交附民字第11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捌佰伍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13日中午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自路肩起駛,欲迴轉駛入對向車道,未採取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貿然迴轉,撞擊由訴外人許碧瑤騎乘、搭載原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受有右側脛骨幹開放性骨折,右側外踝開放性骨折、右下肢多處撕裂傷等傷害,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1.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33,227元。
2.工作損失36萬元。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93,227元。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105年11月13日中午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路000號前,自路肩起駛欲迴轉進入對向車道,適訴外人許碧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原告同向行駛至上開地點,被告駕駛之車輛左前車頭與上述機車右後車身處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脛骨幹開放性骨折,右側外踝開放性骨折、右下肢多處撕裂傷等傷害等情,業經被告於上開車禍所涉犯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5698號,下稱系爭刑案)審理中坦認:上開事實有涉犯過失傷害罪等語明確(見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490號卷第68頁背面),復經證人許碧瑤於系爭刑案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系爭刑案警卷第6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494號卷第9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下稱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22張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交附民字第118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頁、系爭刑案警卷第12至25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5款分別訂有明文。
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自路肩迴轉自應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又上開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亦無障礙物等情,觀諸前引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即明,足認被告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竟疏於在起駛車輛及迴轉前周遭來往車輛狀況,未禮讓行進間車輛,致撞擊許碧瑤所騎乘搭載原告之上開機車,原告因而受有上開傷害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另參酌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為: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起駛迴轉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原因;
許碧瑤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可佐(見附民卷第8頁);
再佐以被告因前揭行為所涉之刑事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事案件審理結果,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犯行,因而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亦均認被告對於系爭車禍應有過失,而同此認定。
(三)再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對有前述過失致上述車禍發生導致原告身體受傷之行為,業已認定如前,是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否予以准許,分述如下:1.醫藥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醫藥費133,227元,並提出臺南醫院收據、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診收據、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收據各1紙為證(見附民卷第3至4、6頁)。
而依據上述單據內容,均為原告於車禍後急診及後續住院、治療所支出之費用,應屬原告治療上述傷害必要支出之費用。
經核原告所提出收據之金額總計135,327元,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133,227元,均為有理由。
2.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車禍當時其經營快炒、家庭式卡拉OK,每日收入2,000元,因本件車禍受傷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後3個月則需要復健亦無法工作,共6個月無法工作而受有工作損失36萬元等情。
經查:①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勢需臥床6月無法工作,前3個月是臥床休養3個月,需另接受復健治療3個月,共6個月無法工作,實際上能動是1年後云云,雖提出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見附民卷第2頁)。
惟依該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記載:「原告於105年11月13日至急診求治併同日住院……,105年11月18日出院,住院天數共6天,出院後宜門診繼續追蹤,宜休養3個月及看護照顧1個月」等情,應認原告因上開傷勢所需休養之期間為出院後3個月及住院期間6日。
至有關原告是否另有3個月需復健而無法工作部分,上述診斷證明書並無任何相關之記載,且原告就其於出院臥床休養3個月後尚須復健、無法工作之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
而此部分事實係屬對原告有利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前段,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是在原告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明以實其說之情況下,本院不能認定原告所上述主張為真實。
②又原告主張車禍當時其經營快炒、家庭式卡拉OK每日收入為2,000元,1個月收入6萬元云云,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收入之證明。
且根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原告104年度、105年度各僅有1筆營利所得48,600元、其餘均為利息所得,依現有之資料難認原告每日收入達2,000元。
惟考量原告於車禍發生時約50歲,依一般人體力與身體狀況,應仍有相當工作能力,至少有可賺取當時勞工最低基本工資之能力。
又最低基本工資於105年間為20,008元;
另自106年1月1日起資調整為21,009元。
是在別無證據可證明原告每日收入達2,000元之情況下,僅能依上述基本工資為基準,認定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需休養3個月又6日(即自105年11月13日起至106年2月18日)因傷無法工作所受之損失為64,026元【計算式:105年間部分20,008元×(18日/30日+1月)=32,013元;
106年部分:21,009元×(1月+18日/30日)=33,614元,合計65,62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8,85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聲請就勝訴部分供擔保為假執行,即無為准駁必要。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敗訴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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