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新簡字第15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吳昭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肆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捌仟柒佰壹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捌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陸仟壹佰玖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玖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肆佰壹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434元,及其中78,710元自民國95年2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2月21日至清償日止起,按第一個當月計付15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加計付300元,第三個月以上每月加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
②被告應給付原告102,833元,及其中96,198元自95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5%計算之利息,暨按月給付200元之遲延繳款滯納金;
③被告應給付原告158,970元,及其中145,419元自95年5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1,200元之違約金」,嗣於107年5月7日言詞辯論期間就前揭聲明各項請求中之逾期手續費、遲延繳款滯納金、違約金等表示不予請求,核原告所為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原告之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仍屬相同,揆諸前開說明,自為適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前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嗣再申請升級白金卡,並約定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款額,並依週年利率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然被告於95年2月20日起即未再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84,434元,其中本金78,710元、及利息未清償。
嗣經慶豐銀行將該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資產公司),復慶銀資產公司將債權再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
㈡被告於93年7月6日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即原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運通銀行)申辦信用貸款,並約定自核貸日起利率為週年利率7.88%,自90年3月1日起,自動調整為週年利率16%,若任何時間有2次遲延繳款紀錄,利率自動調整為週年利率19.95%直至全部清償為止。
詎料被告未依約還款,迄至95年4月30日止,共積欠102,833元,及其中本金96,198元與利息未清償。
嗣經渣打銀行將該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
㈢被告於93年6月4日向訴外人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及簽訂使用契約,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依約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如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渣打銀行得於核准後以動支被告信用額度方式代償被告指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償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並按循還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倘被告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須另按月計付違約金。
詎料被告未依約還款,迄至95年5月9日止,共積欠158,970元,及其中本金145,419元與利息未清償。
嗣經渣打銀行將該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慶豐銀行白金卡升級同意書暨約定條款、交易明細查詢、美國運通信用貸款申請書、匯款指定帳戶同意書、貸款還款明細表、餘額代償申請書、英商渣打銀行信用卡注意事項、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通知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向訴外人慶豐銀行、美國運通銀行、渣打銀行借款,尚有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而原告業已受讓系爭債權,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