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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新簡字第163號
原 告 張茒金鳳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被 告 汪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鄰○○○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一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台南市○○區○○里0鄰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105年10月1日授權訴外人即原告侄兒吳明土,將系爭房屋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500元,押租金11,000元,租期1年為條件,出租予被告(下稱系爭租約),而系爭租約至106年9月30日已因租期屆滿而消滅,被告於租約到期後仍占用系爭房屋拒不搬遷,爰依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
又系爭租約於106年9月30日屆期,被告於租約到期後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而該損害依系爭租約每月租金金額可認定為每月受損害5,500元,是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租約屆滿翌日即106年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5,500元。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租賃契約定有期限者,當然因期滿而消滅;
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4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無同法第451條所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情事,依同法第455條規定,承租人應於租期屆滿時返還租賃物,否則,即應負給付遲延責任(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55號、69年台上字第4001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明文規定。
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台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
而原告以系爭租約之書面契約書已遺失,未能提出租賃契約書為證,然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本件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足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信。
本件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至106年9月30日屆期消滅等情,業如上述,被告於租賃契約屆期後,依上開規定,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即屬有據,應屬可採。
又系爭租約屆期消滅後,被告占用系爭房屋係屬無權占有,故原告基於所有權人請求被告將無權占有之房屋予以返還,亦屬有據。
且被告消極減免其應支付使用房屋之代價,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收取系爭房屋租金權益之損害,揆之前揭說明,顯已構成不當得利,復參酌兩造既曾約定系爭房屋之租金即使用房屋之對價為每月5,500元,則原告主張以每月5,500元作為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允洽。
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06年10月1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500元,係屬有據,自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租約業已因屆期而消滅,原告依民法租賃、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自106年10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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