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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新簡字第164號
原 告 葉敏忠
被 告 以瑪網頁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駱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六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零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2,079元,並自民國107年3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嗣於107年5月28日言詞辯論期間就聲明第②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2,079元,並自107年3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核原告所為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原告之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仍屬相同,揆諸前開說明,自為適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2年11月1日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約定承租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租期1年,屆期後兩造繼續簽約續租,最後一次簽約續租之租期為自106年11月1日起至107年4月30日止,租金每月10,000元,押租金20,000元,依兩造上開租約第4、7條分別約定,每期租金應於每月15日前給付;
系爭房屋之水電、瓦斯、電話、管理、清潔等費用由被告負擔。
詎料,被告自105年12月起即積欠租金至107年3月底止,共計16個月租金未給付,扣除押租金20,000元後,尚積欠租金140,000元(計算式:10,000元×16個月-20,000元=140,000元)。
而被告亦未繳納自104年8月起至107年3月止之管理費用,合計積欠管理費42,079元。
爰依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之租金及管理費共182,079元(計算式:140,000元+42,079元=182,079元),及租約屆期後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以每月10,000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併願供擔保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租賃契約定有期限者,當然因期滿而消滅;
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4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無同法第451條所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情事,依同法第455條規定,承租人應於租期屆滿時返還租賃物,否則,即應負給付遲延責任(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55號、69年台上字第4001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明文規定。
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台南東門郵局000029、000030、000031號存證信函、公司變更登記表、金三角辦公大樓管理費積欠款明細總表、房屋稅轉帳繳納證明、以瑪網頁設計科技有限公司積欠管理費說明表等件為證。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是本件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足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信。
故原告主張扣除押租金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積欠之105年12月起至107年3月底止租金140,000元,及自104年8月起至107年3月止之管理費42,079元,合計182,079元等情,核屬有據,應為可採。
又本件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至107年4月30日屆期消滅,被告於租賃契約屆期後,依上開規定,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亦屬有據,應屬可採。
且被告消極減免其應支付使用房屋之代價,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收取系爭房屋租金權益之損害,揆之前揭說明,顯已構成不當得利,復參酌兩造既曾約定系爭房屋之租金即使用房屋之對價為每月10,000元,則原告主張以每月10,000元作為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允洽。
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07年5月1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係屬有據,自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租約業已因屆期而消滅,原告依民法租賃、兩造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應給付原告182,079元,及自107年5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應無必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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