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7,新簡,165,2018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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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新簡字第165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陳威龍
被 告 陳俊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零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並簽訂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限7年,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13.98%計算,逾期繳款時,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1月為1期)為限。

依約倘債務人不按月攤還本息,原告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契約,追償全部本息及違約金。

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迭經原告催討無效,迄今仍積欠本金480,770元、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負全部清償之責。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攤還收息紀錄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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