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新簡字第167號
原 告 洪文信
法定代理人 洪承鋐
呂文燕
上列原告與被告宜嘉裕及其法定代理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起訴狀載明被告宜嘉裕,惟被告宜嘉裕為未成年人,應由父母或有親權者、監護人為其法定代理人,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僅空泛於當事人欄列「宜嘉裕之法定代理人」,與上開規定不合,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1日、107年3月13日以函文、裁定分別命原告於收受函文及裁定10日、5日內補正,該函文業於107年2月22日送達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該裁定業於同年3月15日、16日分別送達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有卷附送達證書4紙可憑,原告迄未補正,揆諸上開法條,本件原告起訴程式即有欠缺,原告之訴於法不合,爰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