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7,新簡,168,2018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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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新簡字第168號
原 告 方信介
被 告 龔鈺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市區○○街○○○號一樓之十一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肆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5月31日與被告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市區○○街000號1樓之11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為106年5月18日起至107年5月17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7,000元,水電費由被告自行負擔,依約租金應於每月1日前繳納。

另約定被告應支付押租金為14,000元,然被告僅支付其中7,000元。

而被告自106年11月起即未給付租金,至107年3月止共積欠5個月之租金35,00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押租金7,000元,被告尚欠租金28,000元,遲付租金已達4個月,原告自得終止租約,並請求將107年4月11日調解程序筆錄送達被告催告被告於5日內繳納租金,逾期未繳納,則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

另被告未繳付106年9月至12月之水費163元、151元、同年11月至12月之電費926元,加計上述遲付租金28,000元,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29,240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9,24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06年房屋稅繳款書、107年4月水費催繳欠費通知單(其尚有繳費代收戳章)、106年12月水費通知單(繳費憑證)、107年1月電費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等資料影本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2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查被告自106年11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至107年3月止已積欠5個月租金,扣除被告已繳納之押租金7,000元後,積欠之租金數額仍逾系爭租約所約定之2個月租金,而原告於107年4月11日請求本院將該次調解程序筆錄送達被告,催告被告於該筆錄送達後5日內給付積欠之租金、水電費,逾期未給付,即以該筆錄作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該筆錄分別於107年4月19日寄存送達被告之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

依前開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是上開筆錄至遲應於107年4月29日發生送達效力,而被告仍未依上揭催告期限內給付租金,是系爭租約應於107年5月4日終止,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系爭租賃契約已合法終止,即屬有據。

是原告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依上述規定,應予准許。

(三)又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系爭房屋之水電費應由被告支付乙節,兩造於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甚明,有該租約1份存卷可參。

而被告自106年11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尚積欠租金35,000元,扣抵被告已給付之押租金7,000元後,租金尚積欠28,000元;

被告亦未依約繳納系爭房屋106年9月至12月水費151元、163元、106年11月至12月電費926元,業已認定如前,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水費、電費共計29,240元(計算式:28,000元+926元+151元+163元=29,240元),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租賃契約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欠繳之租金及水電費共29,2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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