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7,新簡,18,2018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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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新簡字第18號
原 告 陳柏瑾
訴訟代理人 陳妍緁
被 告 莊竣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0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玖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34,44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已受領汽車車體損失險保險金4萬元,故機車維修費部分僅請求22,000元,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4,44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為聲明之減縮,參照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6日下午3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鹽行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遵守號誌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闖越紅燈,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鹽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雙膝部擦傷、右手肘擦傷、頸椎、左肩膀挫傷、右腰多處擦傷等傷害,系爭機車、安全帽及衣服亦受損: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毫無悔意,致原告身心備感痛苦。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下列損害:1.醫療費3,490元。

2.安全帽及衣服毀損5,480元。

3.薪資損失9,595元。

4.交通費3,880元。

5.機車維修費22,000元。

6.慰撫金5萬元。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4,44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辯以: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鑑定意見認定其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無意見。

而醫療費、就醫交通費部分原告應先申請強制險理賠,其再就差額部分賠償。

又原告安全帽及衣服毀損應計算折舊,扣除折舊後應僅有1,000元之價值。

另薪資損失部分原告應提出扣繳憑單。

再者,機車維修費已由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賠付原告4萬元,且被告就此部分已與富邦產險公司達成和解,另系爭機車驗車及更換鎖頭部分,不應由其負擔。

且車禍發生後其有意願與原告和解,每次調解均有出席,並非無悔意。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訂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106年3月6日下午3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南路由西向東行駛至該路與鹽行路交岔路口時,其行向為紅燈卻貿然左轉,與騎乘系爭機車沿鹽行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駛至上開路口(鹽行路為綠燈)之原告發生碰撞,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等情,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然被告卻未遵守交通號誌,致與原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雙膝部擦傷、右手肘擦傷、頸椎、左肩膀挫傷、右腰多處擦傷等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5頁),並有原告提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外星人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影片截圖3張為證(見106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0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0至12頁、本院卷第197至20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4369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該卷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8張、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屬實(見系爭刑案所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2639號卷第29至31、44至52、75頁),已可認定被告係未遵守號誌闖越紅燈左轉始造成系爭車禍。

再參以上引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為:「一、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紅燈左轉,為肇事原因;

二、原告無肇事因素。」

等情,及被告對其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5頁),則就上開車禍之發生過程及被告有過失等情,應可認定。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則被告上述違規闖越紅燈造成系爭車禍致原告受傷、車輛及物品受損等行為,即屬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則依上述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否予以准許,分述如下:1.醫療費3,490元部分:①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含證明書費)3,490元,業據其提出奇美醫院收據5紙、外星人外科診所藥品明細收據8紙為證(見附民卷第13至25頁),本院審酌上開單據均係車禍當日至急診就醫及後續治療之費用,應屬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另有關證明書費部分,雖非醫療費用,惟係原告用以證明其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所受傷害情形,並為本院據引為參考,當認均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

②被告對於該醫療費用應賠償原告雖不爭執,惟辯稱原告所受傷害之醫療費用,可依法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原告應優先申請強制汽車保險金云云。

然「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

、「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被保險人已為一部之賠償者,保險人僅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扣除該賠償金額之餘額範圍內,負給付責任。

但請求權人與被保險人約定不得扣除者,從其約定。

前項被保險人先行賠償之金額,保險人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給付被保險人。

但前項但書之情形,不在此限。」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即係明文規範車禍肇事者先行賠償被害人之情形,在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理賠,應為處理之方式(除約定不含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之狀況,被保險人在賠償後保險金給付與被保險人),顯見立法者並未強行規範被害人需先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後,餘額始得向肇事者請求賠償,是被告上開辯解,顯然對法令有所誤會,不能認為有理由。

又被告既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依上述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自應賠償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

是原告此部分支出既經認定均屬因本件車禍支出之必要費用,被告即應賠償原告此部分損害。

2.安全帽及衣服毀損5,480元部分: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明確。

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同法第222條第2項亦規定明確。

②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而毀損上衣、外套各1件、安全帽1頂等情,業據其提出上述衣物照片4張、安全帽照片7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63至183頁),而依上述衣物照片可見兩件衣物均有破洞狀況,堪認已毀損至不堪用之狀況;

另安全帽部分,由照片觀之,僅外觀上有明顯擦刮痕。

且上述物品均因系爭車禍受損乙節,被告並未加以爭執(僅就損害金額有爭執),是上述物品均因系爭車禍受損,而不能再為利用或有價值減損之狀況,應可認定,足見原告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

③惟就損害額之多寡,原告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述物品之交易價值或修復費用,故其主張上述衣服價值290元、外套價值2,190元、安全帽價值3,000元云云即不能盡信。

參照上述物品均已經原告穿戴使用,在客觀交易價值部分應屬二手物品,價值應有相當之貶損。

而在我國現今社會經濟相對寬裕情況,二手衣物、個人用品除為稀有款式、高價名牌服飾外,價值甚微。

而上述衣物為優衣庫、愛迪達之衣服及外套,該二品牌新品價值僅約數百元、一至三千元間不等,且為大量製造之成衣,不具稀有性、亦無高品牌價值,其二手價格衡情應僅數十元至百元不等。

另安全帽部分,原告陳明其品牌為KYT,而該品牌之安全帽亦屬大量製造之商品,新品價格約為3,000元至5,000元不等(有網路資料1紙可參),而該項物品一經使用之市場交易價值亦應有相當之貶損,且依照上述照片所示損壞情況,僅擦刮傷,而不到全然不能使用之狀況,難認原告主張該安全帽經其使用而於車禍當時毀損尚有客觀市價3,000元或需支付該幾近等同於新品之修復費用為有據。

④承上所述,原告雖已可證明上述物品受損而有損害發生,但對於損害之數額屬不能證明,且二手衣物、個人物品於現今客觀交易市場上,價格不高,是認被告辯稱上開物品扣除折舊後僅應賠償1,000元之數額,尚屬相當,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因其未能舉證證明上述物品二手價值高於1,000元,且經本院衡酌上述二手物品市價非高之情況,故不能認為有據,為無理由。

3.薪資損失9,595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請假6日,受有薪資損失9,595元(含6日薪資5,100元、全勤1,500元、獎勵金1,000元、3日加班費1,995元)等情。

經查: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有請假休養6日之必要乙節,由其提出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0頁)記載:原告須休養一星期等語觀之,上述請假休養之日數,並未逾越醫師囑言,應屬必要之休息。

②至於上述因傷休養究竟所受損害為何?審究原告所提出之在職證明及存摺影本(見附民卷第28頁及本院卷第159頁),該在職證明書雖記載到職日期為107年2月1日,且為107年開出之在職證明書,但該文書同記載原告因車禍請假未上班日期為3月8日至同月13日,與系爭車禍發生時間相合;

且該份書證為原告於106年10月24日之書狀提出,不可能提出未來日期簽署之文書;

另參照原告所提出之存摺1紙(見本院卷第159頁)106年3月7日薪資轉帳紀錄為28,000元,亦合於上述在職證明之薪資數額,顯見該107年度部分應屬106年度誤載,依上述證據,原告於系爭車禍時之月薪資數額為28,000元,應可認定。

至原告主張上開薪資數額另含全勤1,500元及獎勵金1,000元,因休假一併遭扣云云,並無相關之證據足以證明,而不能採信。

是以,原告休養6日所損失之薪資數額應為5,419元(計算式:28,000元÷31×6=5,41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至原告另主張其每日加班費665元,因系爭車禍受傷損失3日加班費共計1,995元部分,因上述證據均未提及原告當時有加班費收入,該工作是否有常態性加班,而使原告有固定預期可得之加班費收入,即屬不能證明,故不能認定為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

是以,原告此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5,419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4.原告主張因無交通工具須搭乘計程車就醫而支出交通費3,880元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而原告確實有此部分支出而得請求賠償係屬對原告有利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是在原告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明以實其說之情況下,本院不能認定原告所主張受有此部分損害為真實;

且原告所受上述傷勢,亦無使其行動不便而定然需由計程車服務接送之情事,故原告此部分請求,除不能證明確實有損害外,必要性部分亦有可議之處,應屬無據。

5.機車維修費22,000元部分: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復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亦即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物被毀損時,因回復原狀得請求之必要費用,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仍應予折舊。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②查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於104年7月間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距上開車禍發生日即106年3月6日,約使用1年9月,零件部分均已屬舊品,自應扣除折舊。

又原告主張本件機車維修費用62,000元等情,提出估價單5紙、車損照片24張、匯款單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3至67、74至77、79、151頁)。

又上述估價單所載費用共65,650元,並含工資8,000元及驗車及變更行照費用1,500元,故零件費用共為56,150元(計算式:65,650元-8,000元-1,500元=56,150元),而原告最後僅付62,000元並陳明差價3,650元為店家折扣,是上述費用依比例折算扣除後,工資及驗車、變更行照費為8,972元【計算式:9,500元-(3,650元×9,500元/65,650元)=8,972元】、零件53,028元【計算式:56,150元-(3,650元×56,150元/65,650元)=53,028元】。

又縱認原告上述修復之零件均屬必要,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29,828元【計算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3,028÷(3+1)≒13,257;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3,028-13,257)×1/ 3×(1+9/12)≒23,200;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3,028-23,200=29,828】,加計上述工資及驗車及變更行照8,972元,則系爭機車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應為38,800元【計算式:8,972元+29,828元=38,800元】。

是原告就系爭受損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38,800元,亦即被告就系爭機車之受損僅需賠償此一數額,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損害高達62,000元,於法不合,應屬無據。

③再者,系爭機車因前曾向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投保車體損失險,並因此獲賠付4萬元乙情,業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7、149頁),並有富邦產險公司保險單、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各1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3、155頁)。

原告對被告因系爭機車損壞之債權於理賠範圍4萬元內,於富邦產險公司賠付後,已移轉予富邦產險公司,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扣除折舊後為38,800元,業已認定如前,則原告此部分損害,業經富邦公司賠付保險金4萬元而予以填補,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依保險法第53條業已讓與富邦公司,是原告對於被告得請求機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38,800元在收受保險金之後,本應由該公司向被告請求,原告已喪失請求權。

逾此部分外,原告就系爭機車所受損害並未高於4萬元,而無另行再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權利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再賠償機車維修費22,000元(即全部維修費62,000元扣除富邦產險公司已賠付之4萬元),即屬無據。

又被告既然在以估價單總額計算之情況下,均無庸再行賠償原告系爭機車之損害,則被告對於上開估價單有關驗車費用、鎖頭部分不能求償之辯詞,即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加以論述,附此說明。

6.慰撫金5萬元部分: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述傷勢,已如前述,原告因身體受侵害而痛楚,衡情確實會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揆之上開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又原告自述高中畢業,現在遠傳電信上班,未婚,無須扶養之人;

被告自述南臺科技大學畢業,現在工廠工作,月收入不固定,底薪18,000元,有爺爺要扶養等情。

而原告105年度財產所得為12,720元,名下無財產;

被告105年度有利息所得1,133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本院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至141、147頁)。

本院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社會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系爭車禍為被告闖紅燈釀禍之過失程度及原告因此傷害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以22,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嫌過高,應予駁回。

7.承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總計為31,909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490元+安全帽及衣服損失1,000元+薪資損失5,419元+精神慰撫金22,000元=31,909元)。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本件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未定期限之債務,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30日(見附民卷第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909元,及自106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聲請就勝訴部分供擔保為假執行,即無必要。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敗訴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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