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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新簡字第187號
原 告 大台南區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育仁
訴訟代理人 黃鴻慶
沈秉益
被 告 江艶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瓦斯費及拆除瓦斯計量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容忍原告拆除並取回申裝於臺南市○○區○○路○○○○○號八樓一室房屋內,編號三七八號之瓦斯計量表一個。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就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8樓1室住所,向原告申裝天然氣使用,由原告至被告上揭處所裝設瓦斯計量表1個(編號000378號),並依約由原告提供天然氣予被告使用,雙方約定每2個月結算費用,將瓦斯費繳費通知單寄送被告,由被告於繳費期限內繳付瓦斯費用,倘若未於期限內繳納,依大台南區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公用天然氣事業營業章程(下稱營業章程)第24條規定,逾7日起至第14日止依應繳天然氣費加收1%之違約金;
逾14日者,依應繳天然氣費加收2%之違約金;
應繳天然氣費達2期(含當期)以上且經催收程序仍未繳納完畢者,依應繳天然氣費加收4%之違約金,至繳納完畢為止。
加收違約金之金額未滿1元者按1元計。
被告至民國107年2月止,已積欠原告瓦斯費用新臺幣(下同)1,218元(包含違約滯納金4%)。
另被告積欠天然氣費用已久,顯無繼續與原告成立天然氣供給意願,無使用原告設置計量表之權源及必要,原告依營業章程第15條、第2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基於所有權人地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計量表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470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容忍原告拆回計量表。
爰依天然氣供給契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借用物返還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1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拆除並取回申裝於臺南市○○區○○路000號8樓1室房屋內,編號000378號之瓦斯計量表1個。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台南區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公用天然氣事業營業章程1份、用戶資料查詢2紙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陳述或聲明,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天然氣供給契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此部分既經准許,即無再就原告所主張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加以論駁之必要)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1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31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7年3月30日送達被告,有證書1紙附卷可參)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請求被告容忍其拆除並取回申裝於臺南市○○區○○路000號8樓1室房屋內,編號00378號之瓦斯計量表1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此部分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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