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7,新簡,191,2018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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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新簡字第191號
原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訴訟代理人 洪敏智
被 告 郭春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1,822元及自民國95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請求之金額為190,224元,核為聲明之減縮,參照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於99年4月17日承受荷商荷蘭銀行(下稱荷蘭銀行)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

嗣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澳盛銀行復將其對被告之全部債權及該債權之擔保,於100年4月18日讓與原告,並已依法以登報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

被告前向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循環信用利息按年利率19.97%計算,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故僅請求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依被告各期信用卡帳單核算至95年7月6日止,被告共積欠消費款本金190,224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4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10830號函、99年3月16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8923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100年7月18日新生報登報公告、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2,1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李音儀
附表:新臺幣壹拾玖萬零貳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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