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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新簡字第197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洪敏智
被 告 黃建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2,156元,及自民國95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請求金額變更為253,025元,核為訴之聲明之減縮,參照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6月2日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申辦貸款,共借款3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6月4日起至98年6月4日止,償還方式為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自貸款撥付次月4日起償付,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息前3期按週年利率3%計付,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計付,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按期繳款,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至94年10月4日止尚積欠本金253,025元未清償,而安泰銀行於95年6月23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再於99年10月1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歐凱公司),而歐凱公司於99年10月1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
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則辯以:其願意還款但是沒有錢。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1紙、債權讓與聲明書3份、債權讓與登報公告1紙、臺北榮星郵局第1625號存證信函暨回執、放款明細、帳戶授信明細資料各1份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另被告辯稱其願意償還,但是目前沒有錢云云,然無資力清償債務,並非得作為免除負清償責任之正當事由,被告上開所辯自不可採。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2,7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又本件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李音儀
附表: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零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
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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