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新簡字第200號
原 告 薛桂英
被 告 楊小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10月30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將系爭房屋出租與被告,約定租賃期間自105年10月30日起至107年10月30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4,000元,應於每月30日前給付;
押租金4,000元。
詎被告僅交付至106年7月之租金及押租金4,000元,自106年8月起即未再給付租金,原告曾於106年12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限被告7日內繳清積欠之租金,並表示倘逾期未繳即終止租約,然上開信函卻遭退回。
原告乃向本院聲請以前開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經本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29號民事裁定准許,原告已將裁定及公示送達公告刊登於107年3月28日民時新聞報,惟被告仍未於催告期限內給付租金,而被告迄今積欠之租金已達8個月,原告依法自得終止租約,故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向被告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本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29號民事裁定、公示送達公告、民時新聞報107年3月28日廣告證明單、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及證明書各1份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陳述或聲明,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52條前段亦有明文。
查被告自106年8月起即未依約繳付租金,積欠之租金扣抵押租金4,000元後,遲付租金之總額仍已逾2個月之租金,原告自得依法終止租賃契約,而原告前即以公示送達催告被告給付租金並終止租賃契約,嗣復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該起訴狀繕本於107年5月8日刊登報紙,而於同年月28日發生送達效力等情,有本院新市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民時新聞報107年5月8日廣告證明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系爭租約至遲於107年5月28日即已終止,依前揭規定,被告自負有返還租賃物即系爭房屋之義務。
從而,原告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5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為促請本院注意,而無准駁之必要,併此指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