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7,新簡,228,2018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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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新簡字第228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沈彥任
徐文雄
被 告 杜本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098元,及其中108,857元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因捨棄違約金部分,而將請求金額變更為160,087元(利息部分未變動),核為聲明之減縮,參照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5年1月2日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以後者為存續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申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持該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新光銀行即先行墊付款項給特約商店,再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

而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如逾期還款,應自新光銀行代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循環信用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月2日止,尚積欠160,087元(含消費本金108,857元、循環信用利息51,230元),而新光銀行已於97年1月28日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登報公告以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95年1月2日經授商字第09501000220號函、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債權讓與公告、信用卡帳單明細、請求金額計算表等資料影本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又原告就上開本金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改按週年利率15%向被告請求利息,亦合於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經核為1,7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李音儀
附表:新臺幣壹拾陸萬零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捌仟捌佰伍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
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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