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7,新簡,25,2018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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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新簡字第25號
原 告 李政賢
訴訟代理人 李進旺
被 告 藍鈺智
訴訟代理人 蔡宜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8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4日1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1735號小客車),沿臺南市七股區義合里台17線公路之外側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行至台17線公路161.1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殆見前方由原告駕駛之6056-JG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6056號小客車)未顯示方向燈即任意先向左側內側車道偏靠、旋向右偏靠回外側車道時,閃避不及,致其所駕系爭1735號小客車左前車頭擦撞跨在內外車道線上行駛之系爭6056號小客車右側車身後方(下稱第一階段),兩車撞擊聲響引起在左前方內側車道上之訴外人周韋廷之注意,周韋廷行駛之AMF-3226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3226號小客車)緊急煞車並向左迴避過當,不慎撞擊左側中央分向島後,立即向右迴避,過程中系爭3226號自小客車右側車身後方先與被撞後朝左前方行駛之系爭6056號小客車左前車頭撞擊後,再撞擊道路右側紐澤西護欄,又再度向左迴避至撞擊左側中央分向島後始停下(下稱第二階段)。

而系爭6056號小客車左前車頭與系爭3226號小客車右側車身後方撞擊後,被系爭3226號小客車向右迴避之力量帶引,順時針迴轉超過180度;

被告所駕系爭1735號小客車撞擊系爭6056號小客車後,則向右迴避,過程中又與車身迴轉超過180度的系爭6056號小客車車頭發生擦撞,最終撞擊右側紐澤西護欄停下(下稱系爭事故)。

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即系爭6056號小客車保持安全車距所引發之上開撞擊事件,致系爭6056號小客車車內之原告受有頭部挫傷併血腫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系爭6056號小客車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李進旺已將該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6056號小客車因系爭事故造成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130,000元,而原告因系爭事故致身體、健康受有傷害造成精神上痛苦,是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20,00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0元,及自105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併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系爭事故雖受有體傷、所駕駛系爭6056號小客車受有損壞,然系爭事故之肇事起因乃原告駕駛系爭6056號小客車未顯示方向燈即任意先向左側內側車道偏靠、旋向右偏靠回外側車道之不當駕駛行為所導致,經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與成功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合作製作之105年度交易字第181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之結果顯示,原告之體傷與其不當駕駛行為攸關,系爭事故之連環撞擊第一階段原告肇事責任占70至75%;

第二階段則占25至30%,綜合連環撞擊之第一、二階段後,原告應負肇事責任比例為52.5%【計算式:(75+30)÷200=52.5%】,而系爭事故之連環撞擊第一階段被告肇事責任占25至30%;

第二階段則占10至12%,綜合連環撞擊之第一、二階段後,原告應負肇事責任比例為17.5%【計算式:(25+10)÷200=17.5%】。

又原告所受傷害乃被告與訴外人周韋廷共同侵權行為所致,被告與周韋廷為連帶債務人,原告對於周韋廷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請求權消滅時效,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及前揭原告與有過失說明,計算賠償原告金額應先扣除原告與有過失部分,再扣除已罹逾時效之周韋廷應行分擔部分,被告僅就剩餘部分負賠償之責。

又系爭6056號小客車之所有權人乃李進旺,而系爭事故發生迄今已逾2年,李進旺未就系爭6056號小客車所受損害向被告起訴求償,顯然系爭6056號小客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逾時效,原告遲至本件訴訟進行中始受讓系爭6056號小客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得以對抗李進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6056號小客車之損失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事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1735號小客車,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殆見前方由原告駕駛之系爭6056號小客車未顯示方向燈即任意先向左側內側車道偏靠、旋向右偏靠回外側車道時,閃避不及,致其所駕系爭1735號小客車左前車頭擦撞跨在內外車道線上行駛之系爭6056號小客車右側車身後方,兩車撞擊聲響引起在左前方內側車道上行駛之系爭3226號小客車駕駛人周韋廷之注意,緊急煞車並向左迴避過當,不慎撞擊左側中央分向島後,立即向右迴避,過程中系爭3226號自小客車右側車身後方先與被撞後朝左前方行駛之系爭6056號小客車左前車頭撞擊後,再撞擊道路右側紐澤西護欄,又再度向左迴避至撞擊左側中央分向島後始停下。

而系爭6056號小客車左前車頭與系爭3226號小客車右側車身後方撞擊後,被系爭3226號小客車向右迴避之力量帶引,順時針迴轉超過180度;

被告所駕系爭1735號小客車撞擊系爭6056號小客車後,則向右迴避,過程中又與車身迴轉超過180度的系爭6056號小客車車頭發生擦撞,最終撞擊右側紐澤西護欄停下,致系爭6056號小客車車內之原告受有頭部挫傷併血腫之傷害,及系爭6056號小客車受損,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交簡字第4285號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4285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而被告僅就是否依原告與有過失,及連帶債務人與債權受讓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等情為爭執,就原告因被告駕車過失碰撞致傷,及系爭6056號小客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等事實未為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上開真實,堪信為真實。

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依上開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1.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因未警覺注意車前狀況,為系爭事故發生原因之一,致撞擊原告駕駛之系爭6056號小客車,使原告受有頭部挫傷併血腫之傷害,原告身體確已受到侵害,其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堪可信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

本件原告係國中畢業,已婚,有子女,105年度無收入、名下無財產;

被告係高職肄業,已婚,有子女,105年度所得41,890元,名下有汽車1輛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查。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及本件原告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20,000元,尚嫌過高,應以20,000元為當,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2.系爭6056號小客車因系爭事故減損價值部分: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085號判例意旨參照)。

系爭6056號小客車原所有權人為李進旺,李進旺於107年2月13日始將該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有系爭6056號小客車行車執照、車輛異動登記書、債權讓與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而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為104年10月4日,距李進旺將系爭6056號小客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之107年2月13日已逾2年,依上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李進旺因原告過失損害系爭6056號小客車之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請求權消滅時效,而原告於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始受讓該賠償請求權,依上揭民法第299條第1項之規定與說明,被告自得以對抗李進旺之事由對抗原告,是被告主張系爭6056號小客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原告自李進旺受讓該請求權,被告自得以對抗李進旺事由對抗原告,故被告抗辯原告請求賠償系爭6056號小客車因系爭事故減損計130,000元價值部分,已因損害賠償請求權2年消滅時效完成拒絕給付,核屬有據。

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6056號小客車價值減損130,000元之主張,顯屬無據,無由採認。

㈣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因未警覺注意車前狀況,為造成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之一。

而原告身體所受傷害無法區分係第一階段即被告駕駛系爭1735號小客車撞擊原告駕駛系爭6056號小客車,或係第二階段即訴外人周韋廷駕駛系爭3226號小客車剎車後自撞左側中央分隔島,及原告駕駛系爭系爭6056號小客車撞擊周韋廷所駕小客車導致,且原告於107年3月12日言詞辯論期間亦自承:當初被告撞到伊,伊的頭去撞到玻璃,伊的車頭彎去撞周韋廷,伊當時因旋轉失去意識,故不知道撞到周韋廷時伊是否再受傷(見本院107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周韋廷就系爭事故駕駛系爭1735號小客車迴避後方撞擊過當,同為肇事原因之一,本件被告駕駛系爭6056號小客車未顯示方向燈即任意先向左側內側車道偏靠、旋向右偏靠回外側車道,為系爭事故肇事主因,被告因未警覺注意車前狀況,為造成系爭事故發生之肇事次因,周韋廷就系爭事故駕駛系爭1735號小客車迴避後方撞擊過當,為肇事次因,堪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或擴大,亦有過失至明。

本院審酌上所認定之兩造過失情節及對於事件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等因素,認本件於系爭事故第一階段應由原告負擔75%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25%之過失責任,周韋廷負擔0%過失責任;

於系爭事故第二階段應由原告負擔25%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10%之過失,周韋廷負擔65%過失責任,較屬適當,綜合兩造與周韋廷於第一、二階段應負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50%過失責任【計算式:(75%+25%)÷200%=50%】,被告應負17.5%過失責任【計算式:(25%+10%)÷200%=17.5%】,周韋廷應負32.5%過失責任【計算式:(0%+65%)÷200%=32.5%】,依過失相抵之法則,被告與周韋廷應減輕50%之賠償金額,依此計算,被告與周韋廷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0,000元【計算式:﹝20,000元×(1-50%)﹞=10,000元】。

㈤再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而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第27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時效消滅,於債務人僅發生抗辯(拒絕給付)之效力,其債權及其請求權並非當然消滅,如時效消滅之債務人未行使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參照),本無免除責任之可言。

然在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之情形,如依上開方式辦理,則債權人請求他連帶債務人履行債務,其他連帶債務人得向已受時效利益之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卒至發生該債務人不得受時效利益之結果。

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因而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以防其弊(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立法理由參照)。

故於此種情形,時效抗辯僅發生限制絕對效力,他連帶債務人僅就消滅時效完成之該債務人應分擔部分,同免責任而已。

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連帶債務人中一人已因消滅時效完成得拒絕給付,其他連帶債務人就消滅時效完成之該債務人應分擔部分,同免責任。

查系爭事故發生於104年10月4日,而原告迄今未對共同侵權行為人周韋廷提起民事損害賠償之訴,揆諸民法第197條第1項與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之規定,原告對周韋廷之2年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周韋廷得以時效完成為抗辯拒絕向原告給付系爭事故之賠償,而被告與周韋廷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依上揭民法第276條之說明,原告對周韋廷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期已完成,被告就與周韋廷連帶對原告負賠償責任之周韋廷應負擔部分得免責,而周韋廷應對原告負32.5%過失責任,已如上述,則就周韋廷應負擔部分免責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3,500元【計算式:20,000元×﹝100%-50%(原告與有過失部分)-32. 5%(周韋廷應賠償部分)﹞=3,500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起訴狀繕本於105年6月16日合法送達,原告於斯時催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意思表示已送達被告,則原告請求自105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500元,及自105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請求被告賠償部分,雖免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附帶民事訴訟原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系爭6056號小客車之減損價值130,000元部分,經原告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該部分請求無理由,業經駁回,該部分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應無必要。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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