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9日向原告承攬拆除訴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8月21日進行系爭工程之乙炔切割鐵架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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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新簡字第26號
原 告 邱建凱
被 告 武益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許雅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陸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百分之五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9日向原告承攬拆除訴外人即原告之父邱森永所有如附表所示編號6之房屋頂樓鴿舍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惟被告僱用之施工人員於106年8月21日進行乙炔切割鐵條時,竟疏於注意且未做好防護措施,致火花飛濺毀損邱森永及鄰近之訴外人陳冠華、鄭惠珍、蘇烜毅、沈妮蓁、林惠娟所有之房屋設備(門牌號碼、毀損項目及金額詳如附表);
另施工人員拿取重物時不慎砸毀邱森永所有房屋之樓梯,維修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88,900元,而原告已先行給付部分賠償金與上述房屋所有權人,上述房屋所有權人已將其等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8,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8月21日進行系爭工程之乙炔切割鐵架工程項目時,因被告僱用之施工人員施工不慎且未做好防護措施致切割鐵條產生之融鐵飛濺、鐵塊掉落至如附表所示之房屋,導致如附表所示房屋設備分別受有如附表各欄位所示物品毀損;
另被告所僱用之工人於系爭工程中,施工拿取馬蹄鐵等重物時不慎掉落造成附表編號6房屋之樓梯大理石破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工程合約書1份、現場照片25張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7、29、43、211至217、231、237、243至247、255至259、267至269、273至275、281、285頁),並有如附表所示房屋建物查詢資料各1份(見本院卷第303至309頁),核與所述情節相符。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陳述或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又附表所示房屋依序為如附表所示所有權人欄位者所有,各房屋興建完工日期,亦如附表所載,原告已先行賠償其等如附表「原告已賠償之修繕費用」欄所示之金額,其等亦已將附表所示房屋設備遭損壞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有如附表所示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施工損害房屋賠償請求權讓與契約書各6份、和解現金簽收單5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至107、119至127、195至203、209、303至319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可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使用乙炔切割金屬時,通常會引起火花噴濺,此為一般人所周知之事實,故使用乙炔切割金屬時應進行適當之防護工作,然被告所僱用之施工人員,使用乙炔切割鐵架時卻疏未注意,且未防止火花濺射所可能產生之危害,導致施工地點周遭附表所示之房屋受有損害;
又一般塑膠袋並無足夠耐重能力,而施工人員仍以塑膠袋裝馬蹄鐵環等重物致塑膠袋無法承受重量而破裂,上開重物掉落毀損附表編號6之房屋樓梯。
是被告所僱用之施工人員上述行為均違反一般工程應為之防護措施或注意事項,而有過失。
而被告既為上述施工人員之僱用人,對於其所僱用之施工人員有監督、管理之義務,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與該施工人員連帶對如附表所示各所有權人就其等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而原告既然業已受讓如附表所示各所有權人對被告上述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亦有明文。
復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亦即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物被毀損時,因回復原狀得請求之必要費用,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仍應予折舊。
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下列各項物品、設備使用期間,均依此規定計算,先予敘明。
本件被告既須就其所僱用之施工人員毀損附表所示之房屋上之設備負損害賠償責任,然以新品更換之維修方式,應扣除折舊部分,方屬合理。
茲就原告所請求之修復費用分敘如下:1.就附表編號1、2、6所示建物採光罩部分:①按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遮陽設備之耐用年數為5年。
而採光罩為在主建物結構外另以其他鐵架各式材質之板材搭建之簡易棚架以遮蔽陽光,是應可歸類為遮陽設備,故耐用年數應為5年。
②附表編號1、2所示房屋採光罩部分:依現有證據均未顯示該採光罩係何時所興建,而該採光罩既為之附屬建物,應不可能早於房屋興建,故認定應於該房屋存在時即已存在,故以該屋於81年7月間為保存登記之時間認定為該屋採光罩興建完成時。
而此距被告所僱用工人上開施工不當,造成該採光造受損時即106年8月21日,約使用25年2月。
惟該採光罩使用年數雖已超過上揭法定耐用年數,但於上開施工損害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難認已無殘餘價值。
而上開二房屋之採光罩經修復之維修費用均為16,800元,有估價單2紙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5、233頁),並未分列工資或材料,而估價單上記載為一座pc板之破損補修,故僅得認全部維修費用均為材料費用。
又依平均法參照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計算其折舊結果,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則上述採光罩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各為2,800元【計算式:16,800÷(5+1)≒2,8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③附表編號6所示房屋採光罩部分:原告主張該採光罩係104年10月間更換新板,現翻修亦需同額費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搭建採光罩時單據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87頁),參酌原告所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55、157、281頁),該採光罩上每片塑膠板均有小黑融點存在,則原告主張應全部更換等情,即可採信,而本院審酌近年物價多數物品價格均呈上漲趨勢,是原告主張106年8月間之修復費用等同於104年10月間之價格,在別無其他證據證明該樣材料有價格顯有降低或高額之情況下,原告之此主張尚符合常情而可採信。
而該採光罩使用至遭被告工人損壞之日即106年8月21日,約使用1年11月,該採光罩已屬舊品,自應扣除折舊。
而該採光罩於更換板材之維修費用為43,800元,應均屬材料費用,則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9,808元【計算方式:1.殘價=43,800÷(5+1)≒7,300;
2.折舊額=(43,800-7,300)×1/5×(1+11/12)≒13,992;
3.扣除折舊後價值=43,800-13,992=29,808】。
2.附表編號2②之太陽能熱水器強化玻璃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房屋附屬設備類別之給水、排水、煤氣、電氣、自動門設備及其他設備,耐用年數為10年。
又上述太陽能熱水器,為一般房屋所使用提供熱水之設備之一,屬於房屋附屬其他設備,故依上述規定,其耐用年限應為10年。
又該熱水器為105年2月28日購買,有服務保證卡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27頁),距上開遭毀損之日即106年8月21日,約使用1年7月,已屬舊品,自應扣除折舊。
又原告主張強化玻璃維修費用為12,000元(含工資2,500元、吊車費2,000元、材料7,500元),有與其所述相符之報價單1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1頁),應可採信。
則材料部份參照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依平均法,扣除折舊後應為6,420元【計算式:1.殘價=7,500÷(10+1)≒682;
2.折舊額=(7,500-682)×1/10×(1+7/12)≒1,080;
3.扣除折舊後價值=7,500-1,080=6,420】。
又上揭吊車費2,000元、工資2,500元部分,因屬非屬材料費用,故無折舊問題,是加計上列折舊後之材料費用後,則修復遭損壞之太陽能熱水器強化玻璃之必要費用應為10,920元(計算式:6,420+2,000+2,500=10,920)。
3.附表編號2③房屋頂樓地板防水漆部分:原告主張頂樓地板防水修補費用14,000元,而審究其所提出報價單1紙記載上述費用包含工資8,000元及材料費6,000元(見本院卷第223頁),被告就此未提出爭執,故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又防水漆為附屬於房屋之材料之一,該房屋為鋼筋混凝土造,見諸該房屋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紙即明(見本院卷第317頁),而考量上述防水漆係用於房屋頂樓外側而隔絕雨水之用,一般常情而論其使用年限應較建築物本體耐用年限為短。
另參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房屋建築項下有關常受蒸氣或公共浴室等長年有水氣之鋼筋混凝土建築耐用年限為25年(一般鋼筋混凝土房屋耐用年限為50年),故認上述防水漆之耐用年限至多為25年。
而原告並未提出該房屋防水漆曾於原建物興建完成後翻修之證據,故應認該防水漆自該屋81年7月10日興建完成後即使用至106年8月21日,共使用25年2月。
又該防水漆面使用年數雖已超過上揭法定耐用年數,但於上開施工損害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難認已無殘餘價值,故依平均法參照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計算其折舊結果,則上述防水漆材料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各為231元【計算式:6,000元÷(25+1)≒231】,加計上述工資8,000元,則此部分修復必要費用即為8,231元。
4.附表編號2④、編號6①房屋水塔進水管、電管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被告施工人員之過失致附表編號2、6之房屋頂樓水塔進水管、電管受損,支出修復費用各750元等情,並提出修復照片及估價單1張為證(見本院卷第213、219、271頁),與其所述相符,應可採信。
又參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載房屋附屬設備給水、排水、電氣設備之耐用年限為10年,而上述水塔進水管及電管之使用目的、性質均與上述給水、電氣設備相合,故耐用年限應為10年。
又上述房屋之水塔水管、電管何時完成,原告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而水塔為民生設施,應堪認於建築完成時即已裝設可供住宅使用,故以上述房屋建築完成日期即81年7月10日為設置日期。
計算至遭被告所僱用工人損壞時即106年8月21日,約使用25年2月,其使用年數雖已超過耐用年數,但於上開施工損害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難認已無殘餘價值。
參照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在原告並未能提出上述修復費用有區分為工資或零件之情況下,則僅得就全部費用均屬修復之材料費用,則上述房屋之水管及電管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各為68元【計算式:750÷(10+1)≒68】。
3.附表編號3之房屋部分:原告主張2樓之PC浪板部分、4樓鋼板部分之修復費用分別為11,000元、33,000元,且係由屋主於於104年4月一同搭建等情,原告提出104年4月份之估價單及修復上述毀損部分之估價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1、263頁),均與原告主張相符,而可採信。
而上述估價單既然未區分為工資或材料,則依估價單所載項目分別為PC板及鋼板而認全部均屬材料費用。
又上述PC浪板,依原告所提照片觀之(見本院卷第255頁)為透明、可透光,應係作為房屋採光罩使用,而依上1.所述,採光罩之耐用年限為5年。
則上述採光罩使用至被被告所屬工人毀損時即106年8月21日,約使用2年5月,自應扣除折舊。
參照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修復費用應為6,569元【計算式:1.殘價=11,000÷(5+1)≒1,833;
2.折舊額=(11,000-1,833)×1/5×(2+5/12)≒4,431);
3.扣除折舊後價值=11,000-4,431=6,569】。
另鋼板部分,依原告所提照片(見本院卷第257至259頁)所示為原建物加蓋之鐵厝,故應屬金屬材質搭建之房屋,對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住宅用房屋金屬建造(無披覆處理)部分之耐用年數為15年,在材質及用途上均與上述鐵厝相合,足認該鐵厝之耐用年數為15年。
又該鐵厝為104年4月搭建至遭損壞,約使用2年5月,參照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修復費用應為28,016元【計算式:1.殘價=33,000÷(15+1)≒2,063;
2.折舊額=(33,000-2,063)×1/15×(2+5/12)≒4,984;
3.扣除折舊後價值=33,000-4,984=28,016】。
4.附表編號4之房屋部分:原告主張該房屋上搭設之鐵皮屋頂之鋼板受損,致支出修復費用25,000元乙節,有原告所提照片、估價單1紙(見本院卷第243至247、249頁)可證,而該估價單並未區分工資或材料,依據其上所載品名均為鋼板,堪認均屬購置材料之費用。
又依上引照片所示為原建物加蓋之鐵厝,故應屬金屬材質搭建之房屋,對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住宅用房屋金屬建造(無披覆處理)部分之耐用年數為15年,在材質及用途上均與上述鐵厝相合,足認該鐵厝之耐用年數為15年。
而該鐵厝係於104年5月19日興建,業據原告提出松霖室內設計裝潢104年5月19日估價單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1頁),此部分此可採認。
是上述遭毀損部分使用至損害發生日,約使用2年4月,自應扣除折舊,參照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修復費用應為21,354元【計算式:1.殘價=25,000÷(15+1)≒1,563;
2.折舊額=(25,000-1,563)×1/15×(2+4/12)≒3,646;
3.扣除折舊後價值=25,000-3,646=21,354】。
5.附表編號5之房屋:原告主張搭設在該房屋2樓後方之鋼板受損,致支出修復費用11,000元乙節,有原告所提照片、估價單1紙(見本院卷第237至239頁)可證,而該估價單並未區分工資或材料,依據其上所載品名均為鋼板,堪認均屬購置材料之費用。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住宅用房屋金屬建造(無披覆處理)之耐用年數為15年。
因無該鐵皮搭設時間之證明,故以附表編號5之房屋建築完成日期即75年1月16日為搭設日期,距上述損害發生日即106年8月21日,約使用31年8月,其使用年數雖已超過耐用年數,但於上開施工損害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難認已無殘餘價值,參照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則該鋼板修復費用應為688元【計算式:殘價=11,000÷(15+1)≒688】。
6.附表編號6③之房屋樓梯石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房屋附屬其他設備之耐用年數為10年。
又原告並未提出該樓梯為房屋興建完成後另行搭建之證明,故以附表編號6之房屋建築完成日期即81年7月10日為設置日期。
且樓梯石材面既然為房屋之一部,但非鋼筋混凝土之主體結構,自屬附屬設備,故應認耐用年數為10年。
是該樓梯自設置至遭損害即106年8月,約使用25年2月,其使用年數雖已超過耐用年數,但於上開施工損害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難認已無殘餘價值。
又原告主張樓梯修補支出4,000元,有修復照片2張及估價單1紙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7、291頁),參照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則修復上開樓梯之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364元【計算式:殘價=4,000÷(10+1)≒364】。
7.綜上,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應為111,686元(計算式:2,800元+2,800元+29,808元+10,920元+8,231元+68元+68元+6,569元+28,016元+ 21,354元+688元+364元=111,686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本件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未定期限之債務,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12月22日(見本院卷第5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1,686元,及自106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李音儀
附表:
┌──┬───────────┬────┬────┬─────────────┬─────┬────────┐
│編號│建號(臺南市永康區六甲│所有權人│登記之建│ 毀損項目及金額 │原告已賠償│本院認定折舊後費│
│ │頂段)/門牌號碼(臺南 │ │築完成日│ (新臺幣) │之修繕費用│用(新臺幣) │
│ │市永康區大橋一街) │ │ │ │(新臺幣)│ │
├──┼───────────┼────┼────┼─────────────┼─────┼────────┤
│ 1 │5474建號/139巷22弄62之│陳冠華 │81年7月 │2樓PC採光罩16,800元。 │8,500元 │2,800元 │
│ │2號 │ │10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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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同段段5476建號/139巷22│鄭惠珍 │81年7月 │①2樓PC採光罩16,800元。 │26,500元 │①2,800元。 │
│ │弄62之4號 │ │10日 │②太陽能熱水器強化玻璃12 │ │②10,920元。 │
│ │ │ │ │ ,000元。 │ │ (空白) │
│ │ │ │ │③頂樓地板防水漆14,000元。│ │③8,231元。 │
│ │ │ │ │④水塔進水管、電管750元。 │ │④68元。 │
├──┼───────────┼────┼────┼─────────────┼─────┼────────┤
│ 3 │2604建號/223巷3弄27號 │蘇烜毅 │75年1月 │①2樓透明浪板11,000元。 │38,500元 │①6,569元。 │
│ │ │ │16日 │②4樓鐵皮波浪板33,000元。 │ │②28,016元。 │
├──┼───────────┼────┼────┼─────────────┼─────┼────────┤
│ 4 │2605建號/223巷3弄25號 │沈妮蓁 │75年1月 │2樓透明波浪及2、3樓鐵皮波 │25,000元 │21,354元。 │
│ │ │ │16日 │浪板25,000元 │ │ │
├──┼───────────┼────┼────┼─────────────┼─────┼────────┤
│ 5 │2606建號/223巷3弄23號 │林惠娟 │75年1月 │2樓鋼板11,000元 │5,500元 │688元 │
│ │ │ │16日 │ │ │ │
├──┼───────────┼────┼────┼─────────────┼─────┼────────┤
│ │5475建號/139巷22弄62之│邱森永 │81年7月 │①水塔進水管、電管750元 │48,550元 │①68元。 │
│ 6 │3號 │ │10日 │②2樓PC採光罩43,800元。 │ │②29,808元。 │
│ │ │ │ │③樓梯大理石面4,000元 │ │③364元。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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