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7,新簡,281,201810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新簡字第28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簡宏聖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周宏嘉即周哲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柒佰壹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柒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又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

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有所明文。

本件原告原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嗣因被告一再辯稱該筆貸款係由訴外人許銘成冒名申辦,原告遂改主張上述貸款仍撥入被告所設之系爭帳戶(詳下述),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新臺幣(下同)190,241元,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乃起訴請求被告返還190,241元。

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則以兩造間無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原告受領被告家人繳納之2期款項共8,204元,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被告受有損害為由,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給付8,204元,其反訴訴訟標的與本訴之防禦方法在兩造均不爭執兩造無消費借貸關係下各自給付之法律關係是否屬不當得利,所本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認本反訴間相牽連,且查無專屬管轄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所提反訴為合法,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90,241元及利息、違約金。

嗣於本院審理中,因被告一再抗辯該筆貸款係遭許銘成冒名申貸,故原告依照被告所辯稱之事實,改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90,241元,並捨棄違約金、利息部分之請求,因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0,241元。

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基於被告所辯稱之事實而來,故原被告所提出之事實及證據均可加以引用,且別無因此變更訴訟需調查其他事證,被告亦已到庭就變更後訴訟標的為答辯,應認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參照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兩造本訴部分之主張及答辯: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將證件借予訴外人許銘成使用。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嗣許銘成於103年1月29日持該信用卡再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

經原告審核通過後,撥款至指定之被告名義開設於合作金庫銀行永康分行之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周宏嘉,下稱系爭帳戶),又上述貸款截至107年2月28日止,尚有本金190,241元未清償。

而被告既稱上述信用貸款並非其所申辦,則兩造間應無消費借貸契約存在,然被告所有之帳戶卻收受原告撥款之款項,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尚未清償之本金190,241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0,241元。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與許銘成是在大榮貨運之同事,許銘成向被告表示有一筆匯款不想讓其家人知道而向被告借用帳戶,被告即將合作金庫永康分行之帳戶借給許銘成使用。

嗣許銘成稱要幫朋友衝信用卡業績,被告就將證件交給許銘成,惟被告僅同意許銘成申辦富邦及大眾信用卡,未同意許銘成申辦原告之信用卡及信用貸款,故兩造間並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該筆貸款款項雖係匯入被告帳戶內,但與被告無關,因為是許銘成與原告簽約的,原告因許銘成找不到人,就轉而向被告請求,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90,241元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兩造有關反訴部分之主張及答辯: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本件信用貸款係許銘成冒用反訴原告之名義向反訴被告申辦,故兩造間並無借款契約存在,而反訴原告已清償2期款項各4,102元,共計8,204元,反訴被告受領上開2筆款項顯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反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8,204元。

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204元。

(二)反訴被告則辯以:反訴原告既將證件借予許銘成申辦信用卡及信用貸款,貸款金額亦匯入反訴原告之帳戶,反訴原告本應承擔返還之責。

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訴部分之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經查:1.許銘成於103年1月24日冒用被告名義簽立信用貸款申請書,向原告申貸32萬元。

嗣後經原告於同年月29日核准撥貸32萬元,除將部分138,256元款項充抵另筆債務外,其餘176,714元則於同日撥入被告所申設之系爭帳戶內乙節,有原告提出之信用貸款申請書暨契約書、信貸撥款後覆審報表、通信貸款徵信批覆表、代償委託聲明書、徵信審核表、卡友貸還款交易紀錄等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7年8月21日合金永康存字第1070002728號函及所附被告申設之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5、59至65、153至155頁),兩造對此均未提出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2.原告原匯入系爭帳戶之176,714元原本之緣由為兩造間之借貸契約,然既然兩造嗣後均不爭執該份契約係由許銘成冒名簽立,且被告並不承認該份契約,則原告即屬無任何法律上原因需給付上開款項與被告,被告亦無法律上原因自其系爭帳戶內受有該款項之利益。

被告雖辯稱:系爭帳戶當時也借給許銘成使用,該筆款項與被告無關云云。

然:①系爭帳戶乃被告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間基於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而設立,其消費寄託物即該帳戶內之款項,如需動用該帳戶內款項需依照被告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間約定之方式乃能領取。

原告將176,714元匯入被告申設之系爭帳戶內,被告即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取得請求返還該筆款項之權利,即該款已進入被告可以管理使用之範圍內。

②又按民法第182條第1項所謂「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者而言,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上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不得謂利益不存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被告逕行另與許銘成約定得由許銘成使用系爭帳戶,此為被告與許銘成之約定,渠等之約定依照債之相對性僅得拘束被告與許銘成,然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或原告均無關係。

因此,如被告同意許銘成領取該筆款項,則系爭帳戶內款項之動用,即屬經被告同意而領取,被告當先受有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得動支該筆款項之權利,始有權利同意許銘成動用該款項。

又若被告因不知悉該筆款項,而不同意許銘成領取,但被告對許銘成即生同額損害賠償請求權,即被告所受利益之原形雖不存在,但實際上其所獲財產總額(含債權數額)仍因原告匯款行為而有增加。

是系爭帳戶內款項,並非由被告領取,並無妨礙被告因原告上述匯入176,714元之行為而受有利益。

③至於被告辯稱此事為原告亂撥款,不能向被告請求云云。

然按上述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並無限制需無過失者始得請求,此觀民法第180條規定「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一、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

二、債務人於未到期之債務因清償而為給付者。

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

四、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

但不法之原因僅於受領人一方存在時,不在此限。」

,僅在「明知無給付義務」而仍為給付時,而不含過失不知悉無給付義務而仍為給付之狀況。

而原告本件撥款係因許銘成確實曾持有被告證件申辦原告之信用卡使用,所填寫之工作內容均與被告任職容景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職稱、工作相符,且所填載之匯款之系爭帳戶,確實為被告所申設,縱使原告徵信流程未能詳盡至發現該貸款為許銘成冒用被告名義申辦,亦難認原告係在明知為冒辦貸款之情況下,仍匯款至系爭帳戶。

而縱認原告未能詳盡徵信,然上述不能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規定,既然是以明知無給付義務為限。

當不能以原告未詳盡徵信,即認原告不能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是被告此部分辯詞,亦屬無據。

至許銘成雖有清償部分借得之款項,然其當時是否係基於為被告清償不當得利債務之意思而為之,並無證據證明。

且依照其一開始還款金額恰為系爭借貸契約約定之每期應清償金額6,527元(見本院卷第31頁之還款交易紀錄),故可能其清償係基於兩造間現不爭執不存在之借貸契約而為之,而此部分參照下述反訴部分四、㈡之論述,許銘成或可能得向原告請求返還,而原告亦可能本於原告與許銘成間其他法律關係(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含所失利益〉)等向許銘成主張債權。

故許銘成清償部分既然與被告間分屬不同法律關係,即難認許銘成係為被告清償本件不當得利債務所為,且實際上許銘成清償之數額沖抵利息後,本金餘額尚大於176,714元,故認無庸將許銘成清償之款項列入本件中計算扣除,併此敘明。

(二)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76,714元,即屬有據。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係基於上述貸款尚有本金190,241元未清償,然既然匯入系爭帳戶之數額,僅有176,714元,且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之原因事實為「錢是匯到他帳戶,如果不是他辦的,他也應該把我們匯進去的錢還給我們」(見本院卷第198頁),則逾176,714元部分,即非屬原告主張匯入被告系爭帳戶之原因事實範圍,被告並自系爭帳戶受領,故原告請求逾176,714元部分,即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反訴部分之判斷:

(一)按第三人自發地為他人對其債權人為清償,而事後確認此一債權人對該他人並未享有債權,即應由第三人對受領清償之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因為第三人所為清償,係基於自己之決定,而非基於債務人之指示,故不能認為係債務人之給付,而應解為第三人本身之給付。

再者,他人之債務既不存在,第三人之清償並不能消滅該他人之債務因此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之人,乃無債權而受領清償之人。

(二)反訴原告雖於答辯二狀內容中記載反訴被告收受反訴原告於107年3月7日、13日各繳納之4,102元、4,102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

然觀之反訴原告於本件訴訟之初所提出之答辯狀、民事補充理由狀聲明即表明「歸還家人所繳納之2期款項(107/3/7$4102及107/3/13$4102)」、「家中長輩在收到玉山銀行債務催繳單時,我以為是詐騙集團手法,去電玉山銀行查證,才知道真的被盜用借款…銀行打來催繳信貸款項如果未繳交將會影響我的信用破產,家中長輩接獲此電話嚇到趕緊先去繳納2期,是擔心怕信用會破產所以才去繳納」(見本院卷第67、93頁)。

而倘若上述款項為反訴原告自行繳納,則反訴原告應無在二份書狀均表明係家人所繳納款項之可能,足認上開二筆款項是反訴原告之家人擅自因擔心反訴原告之信用而自行為反訴原告繳納,則依照上述說明,此部分損害係屬真正繳款之人,而非反訴原告。

因此反訴被告雖因此獲有利益,但反訴原告既然並非受損害之人,即非得請求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人,因此由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此二筆款項,即與法有違,不應准許。

五、本件本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酌定被告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