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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新簡字第29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張月瑜
被 告 蘇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28日與原告(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發行之GEORGE& MARY卡,嗣於95年5月26日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依約被告得持該卡於約定之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額度範圍內向原告借用現金,借款動用期間自原告核准之日起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雙方約定借款利率依週年利率11.25%按日計息,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每期應繳金額係借款金額乘上1.5%再加計代墊費、暫付款、未繳帳務管理費、延滯利息費用及利息費用,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改依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因銀行法於104年9月1日施行,改依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約全部債務視同到期,被告迄今尚欠本金245,517元、已到期利息2,649元及自107年1月27日起之延滯利息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利息餘額查詢、交易明細表、利率變動登記表、原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各1份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且原告主張之利率,亦與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經核為2,7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李音儀
附表: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壹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伍佰壹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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