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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新簡字第31號
原 告 賀茂俊
被 告 林彥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屆期經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嗣屢向被告催討皆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僅於本院核發106年度司促字第23744號支付命令後,在法定期間具狀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狀之內容稱:原告為貸放高利貸款,及暴力討債之業者,原告曾至被告之店鋪擾亂,導致被告無法營業,而將店鋪結束經營,被告已向台南市警察局永康分局報案,目前警局仍在偵查中。
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之金額並不正確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事由: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
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
發票人為前項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4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是本票之執票人經屆期提示而未獲付款,則本票之發票人自有依本票文義擔保付款之義務。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被告身分證等資料影本為證,核屬相符,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被告雖以,原告係經營高利貸、暴力討債之業者,曾至被告經營店鋪擾亂,致被告店鋪無法經營,被告已向台南市警察局永康分局報案,且原告主張被告積欠金額不正確云云,然原告於民國107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期間當庭稱,伊為博宇快遞物流業者,非被告指稱之暴力討債、高利貸業者,並表示被告向伊借款390,000元,約定月息10分,對於利息部分不請求等語。
本件被告就其主張原告請求告積欠償還金額不正確等辯詞,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難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額有不正確,是被告所辯無足採認。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390,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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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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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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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5年11月3日 │150,000元 │106年11月3日 │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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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5年7月14日 │240,000元 │105年9月30日 │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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