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7,新簡,320,2018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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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新簡字第320號
原 告 王靜玉
被 告 施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左側蓋、車前面板、前土除部分以烤漆方式回復原狀。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左把手開關、珠碗組、轉速線、全車烤漆等部分回復原狀,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修車期間代步交通費4,200元,而變更請求金額為9,200元,請求損害均源於同一侵權行為,相關證據相互援用,堪認基礎事實同一,參照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7日上午8時47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地下一樓停車場777-9停車格,移動188-HNQ號普通重型機車時,未保持安全距離,撞倒後方停放在777-11之2停車格內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左側受損。

系爭機車經千益機車行修估需更換左把手開關、珠碗組、轉速線、全車烤漆等項目。

另原告經營網拍生意,進貨及送貨均須使用系爭機車,因系爭機車受損無法使用受有3天營業損失5,000元,且因系爭機車全車烤漆需要1至2週之時間,原告無車可用須搭計程車代步,故請求代步交通費4,20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1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並將系爭機車受損部分回復原狀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機車之左把手開關、珠碗組、轉速線、全車烤漆等部分回復原狀,並給付原告9,2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辯以:被告就上述撞倒系爭機車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無意見,但系爭機車並非新車,應予折舊。

另系爭機車當下損壞部分是左側蓋板刮傷,而前土除部分原告亦稱之前就已破裂。

而就原告主張要回復原狀部分,僅左把手開關部分無意見,其餘之珠碗組、轉速線及全車烤漆部分,原告第一次提出之估價單並無列出此部分零件,且系爭機車係左側受損,原告主張需維修珠碗組、轉速線及全車烤漆部分並不合理。

另原告於之前調解時稱自己是上班族,並未主張其有經營網拍生意,且原告亦未提出相關營業收入之單據,故原告請求營業損失亦不合理。

且其事後詢問管理員,得知原告仍騎乘機車進出,並未搭過計程車代步,而且原告亦未提出乘車證明,故原告請求代步交通費亦非合理。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107年4月7日上午8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地下停車場9-1號停車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倒車時不慎撞倒停放旁之系爭機車,致原告所有之前開機車左側倒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7年6月1日南市警永交字第1070273275號函所檢附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6張及監視錄影畫面4張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規定,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需修繕回復原狀部分,經被告否認部分,原告受有該損害及該損害與上列被告不慎推倒系爭機車之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部分,即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經查:1.系爭車輛究竟受損位置為何,除被告陳明不爭執之左側蓋板刮傷、左把手開關部分(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外,被告辯稱:其餘珠碗組、轉速線、烤漆部分於起訴時之估價單並未記載,除上述部分應均為舊傷痕等語。

故依上述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機車受有需珠碗組、轉速線、全車烤漆之損害負舉證責任。

然而原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乙節,所提出之系爭機車照片暨被告所提之系爭機車照片共16張(見本院卷第77至89、109、183至189頁),雖可見該車前土除部分有裂開、左側有較右側明顯之刮痕、左側蓋板、左側車前面板有刮痕等外,就被告有爭執珠碗組、轉速線究竟有何損害,並不能由上開照片得知。

參照原告自承該二部分是其嗣後因騎乘機車會不平衡,所以再去檢修之部分(見本院卷第136頁),顯然並非於系爭機車撞倒後第一時間檢修出之損害,而嗣後才發現之損害,是否可歸咎於被告上述行為,即無相關證據可資證明。

參照原告所提出估價單「千益機車行」設於臺南市○○區○○里○○路00○00號,距離系爭機車遭撞倒之上開處所距離約2公里,有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電子地圖1紙存卷可憑,倘若系爭機車在遭被告撞倒後,確實有騎乘不平衡之狀況,則在將系爭機車送往該車行估修時,應即可發現,當不致須待日後騎乘時始可知悉。

因此,在原告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珠碗組、轉速線確實係因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撞倒所受損,則原告自不能請求被告就此部分回復原狀。

2.另有關左把手開關部分,雖被告不爭執為本件事故所受損害。

然系爭機車為98年11月出廠,現如欲以相同年份之零件回復原狀,有困難乙節,亦有台南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107年9月4日(107)南市機坤字第18號函1紙可證(見本院卷第199頁)。

而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本僅為系爭機車受損前之狀況,而既然該機車零件均為舊品,如欲回復原狀,自應以舊品為之,而非應然更換為新品,而既然同年份之零件舊品尋得有困難,自屬回復原狀有重大困難,依上述民法第215條規定,亦不能請求回復原狀,而僅得請求金錢賠償。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此零件回復原狀,與上述規定不合,難認有據。

3.另全車烤漆部分,則依照原告第一次檢修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7頁)上記載系爭機車需修復部分包含左側蓋、面板、前土除、左把手開關等4項目。

參照系爭機車為向左傾倒,則一般而言,左側部分之零件會因此受損或有刮痕,應屬常態,且原告所提出上引用之照片,系爭機車前土除、左側車前面板、左側蓋均有刮痕,因此可認系爭機車受有刮痕部分僅有上列三處,系爭機車右側部分零件既然均未受損,則自無重為烤漆之必要。

又上述三處刮痕可獨立計價,以烤漆方式修復(前土除1只約400元、面板1只約800元、左側蓋1只約800元)乙節,有台南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107年9月12日(107)南市機坤字第19號函1紙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5頁)。

而既然該受損部分可獨立計價烤漆,則即無因此部分受損即為全車烤漆之必要。

另參照原告所提出更換前土除、面板、左側蓋之估價單,更換上述零件之費用為850元、1,600元、1,200元,有估價單1紙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與上述臺南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函覆之烤漆價格相比對,足認如以烤漆方式修復上述零件,並無需費過鉅之狀況。

是以,原告請求將系爭機車以烤漆回復原狀部分,除確有受刮痕損害之系爭機車前土除、左側車前面板、左側蓋部分為有理由外,其餘部分,均屬無據。

至被告辯稱此部分應予折舊等節,然一般烤漆工項所收取之費用著重於烤漆師傅之工作時間,一般漆料所佔比例甚低,故此部分回復原狀於汽車修復實務上均列屬於工資範疇,而非零件更換。

而既然屬工資項目,則不分車輛新舊,要回復原有烤漆均需支付相同費用,是此部分均不需再另計折舊,故被告此部分辯詞,並無可採。

4.另原告主張系爭機車送修,將導致其無法騎乘系爭機車寄貨、送貨、面交,因此造成原告3日網拍營業損失5,000元;

另主張無代步營業車,請求修車期間14日每日計程車費用300元云云,然原告就此部分請求,全然未提出證據以佐其說,且經被告否認,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前段,由主張此部分有利事實之原告負舉證責任。

而依現有證據既然無法使本院認定其工作為網拍,亦無從認定原告每日營業額為何。

況且,臺南市永康區大同街附近商業活動頻繁,且依現在社會現狀寄送物品除郵局外,另有諸多便利商店亦提供服務。

參照原告居住住所之臺南市大同街777號周遭商業活動繁榮,有便利商店,是難以想見原告因系爭機車短暫送修數日,即全然無法送交貨品,而受有營業損失。

因此,原告並不能證明其受有此部分損害,且營業損失與系爭機車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亦屬不能證明,故原告請求此部分賠償,難認有據。

另代步費用部分,原告既然自承平日均以系爭機車作為交通工具,而填補損害之目的並非使原告受有更好之利益,故系爭機車送修,卻以與機車全然不同品質之計程車資作為請求代步損害依據,已難認具有其必要性。

且維修日數需高達14日,亦未見原告提出證明以佐其說,是原告請求計程車資部分,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系爭機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部分回復原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回復原狀及金錢賠償之請求,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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