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7,新簡,33,201803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新簡字第33號
原 告 東設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家銘
訴訟代理人 于念玉
陳碧麗
被 告 進兆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雅茹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楊雨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承攬原告之廣吉食品廠水電及消防工程,因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作為履約保證金,而被告並未完成上述工程,原告自得提示該本票請求被告付款。

詎原告屆期提示,不獲付款,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又系爭本票雖未記載發票日,僅無法聲請本票裁定,但仍可作為聲請支付命令之標的,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0萬元及自民國106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系爭本票未記載發票日,欠缺票據應記載事項,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屬無效之票據,原告不得持系爭本票向被告請求票款。

況且,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係作為其向原告承包廣吉食品廠水電及消防工程之履約保證金,依約系爭本票應於被告完成工程且經原告驗收合格後請領尾款時退還,於工程期間被告如無違約,原告不得提示系爭本票。

被告已依約完成上開工程,反而是原告未依約給付工程款,經被告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000 00號);

另原告提出之工程承接協議書係契約當事人協議終止契約,非屬被告違約,且該協議書亦未約定原告可提示系爭本票,故原告持系爭本票向被告請求票款,實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

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

又基本票據行為(發票行為)因形式欠缺而無效者,其附屬票據行為亦皆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78年度台上字第2089號判決參照)。

經查,系爭本票上雖有被告即發票人之簽章,然發票日為空白,有該本票影本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上述說明,系爭本票即屬當然無效之票據,而該發票行為既然無效,則發票人指定擔當付款人之行為,依上述說明,當然同樣不生效力。

而既然系爭本票是無效票據,則發票人當然無庸依系爭本票之文義負發票人責任而給付票款與執票人,此不因原告對被告請求負發票人責任之程序係屬聲請法院裁准對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或以訴訟程序、支付命令程序而有別。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可持以核發支付命令,欠缺法律依據,應屬誤會。

況且,系爭支付命令(即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3616號)雖經司法事務官核發,但因被告合法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規定,業已失效,故該支付命令所准許之內容,並無拘束兩造或本院之效力。

是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既然為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而系爭本票係屬無效票據,則執票人即原告無從據而請求發票人負發票人責任而給付210萬元及遲延利息。

從而,原告依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0萬元及自106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有關系爭本票簽發緣由、依據契約約定可否提示系爭本票等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因系爭本票無效而無票款請求權存在,故上述爭點、證據即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21,7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李音儀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擔當付款人    │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                │          │
├──┼────┼─────┼──────┼────────┼─────┤
│ 1  │  未載  │210萬元   │104年3月11日│第一商業銀行大灣│RC0000000 │
│    │        │          │            │分行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