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7,新簡,367,2018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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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新簡字第367號
原 告 李金平
被 告 陳美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借款與訴外人蘇騰森而取得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

詎原告屆期於民國107年5月3日向銀行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107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申請使用,經由被告之前夫蘇騰生將系爭支票借給訴外人盧文清去向原告借錢,蘇騰生陸續都有拿被告的票去借款,且有付7、8分的利息給原告。

被告認為不用就系爭支票負責,被告目前也沒能力還款。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系爭支票,屆期於107年5月3日提示卻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被告雖辯稱系爭支票是訴外人蘇騰森開立向原告借款云云,惟按「以蓋章代票據上之簽名,其蓋章通常必出於本人之意思,上訴人既承認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下之印章為其所有,則就該印章係遭盜用之事實,自應由其舉證證明」。

而依照被告自己坦承其前夫蘇騰森陸續開立其支票向他人借款之情事,可見被告知悉蘇藤森陸續以其名義簽發支票使用,卻從未反對,而任由蘇騰森以其名義簽發系爭支票使用,已可認定被告實際上有授權蘇騰森使用被告之印章,並以其名義簽發系爭支票。

況且,被告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支票係由蘇騰森盜用印章而偽造使用,依照上述說明,難認系爭支票係屬蘇騰森偽造。

從而,系爭支票應屬真正。

(二)被告雖然辯稱系爭支票係蘇騰森持之借給盧文清再向原告借款,故被告無庸負責云云。

然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判例意旨參照)。

然依照被告上開說詞,系爭支票係經由蘇騰森再轉交盧文清,再交給原告用以借款,顯見被告與原告間就系爭支票並非交付票據之直接前後手之關係,依照上述規定,無論被告與蘇騰森間、盧文清與蘇騰森間、盧文清與原告間之實際債權債務關係為何,均不能由被告持以對抗執有系爭支票之原告。

且原告亦無庸證明其借款債權存在,即可行使系爭支票之權利,此即為票據之無因性。

因而被告辯稱蘇騰森曾給付高額利息與原告等情,亦與其應否按系爭支票之文義負發票人責任無關。

(三)按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

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支票既然無證據證明為偽造,應可認定為真正,而依被告辯稱之系爭支票流通過程,兩造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不得以其與蘇騰森或蘇騰森與盧文清、盧文清與原告之間原因關係抗辯不負票據責任。

是以,則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依前開說明,被告應依支票文義負票據上責任即給付票款及依上開規定之利息。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自系爭支票提示日即107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5,4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李音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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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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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 付款人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提  示  日 │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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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美淇│第一銀行│107年4月28日│  50萬元  │KB0000000 │107年5月3日 │
│      │善化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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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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