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7,新簡,389,2018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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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新簡字第389號
原 告 林珮亭
被 告 劉家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玖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22日0時14分,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717號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791號前,本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自後方追撞同向前方由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胸壁挫傷、腹壁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肩膀挫傷、手肘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因系爭傷害需請假就醫,因此受有不能工作損失,並因就醫須支出交通費用,且因傷致精神上受有痛苦。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①醫療費新臺幣(下同)35,000元(包含後續醫療費、復健費25,000元)、②交通費15,000元、③不能工作損失以每日薪資1,000元計算,共30,000元、④精神慰撫金100,000元、⑤系爭機車修理費6,50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併願供擔保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須負之過失責任並不爭執,然請求依法判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事由: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717號機車,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胸壁挫傷、腹壁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肩膀挫傷、手肘挫傷之傷害,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071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071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

而被告就駕車過失碰撞致原告受傷之過失責任等情並未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又被告騎乘系爭717機車,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造成系爭事故之發生,故其有過失應堪認定,且被告肇事致原告受傷及機車受損,則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及機車受損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分別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明文規定。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參)。

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依前揭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

茲就原告依上開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1.醫療費用35,000元部分:⑴原告主張為醫治系爭傷害而支出醫藥費10,000元(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共35,000元,扣除後續醫療費、復健費25,000元後,其餘10,000元為已支出醫療費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收據、奇美醫院106年7月22日、同年7月24日、同年8月26日、同年9月12日、107年3月31日、同年8月2日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經計算原告所提出之上開醫療收據資料,原告分別在奇美醫院,於106年7月22日急診科支出1,182元;

106年7月24日神經外科支出760元;

106年8月26日神經外科支出790元;

106年9月12日骨科支出760元;

106年9月14日復健科支出540元;

106年9月15、18、20、26日復健療程各支出50元;

106年9月27日復健科支出540元;

106年9月29日復健療程支出50元;

107年3月28日復健科支出540元;

107年3月31日神經外科支出290元;

107年4月2、4日復健療程各支出50元;

107年8月2日復健科支出760元,合計支出6,512元,而原告就逾上開金額之醫療費用3,488元(計算式:10,000元-6,512元=3,488元)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依上揭舉證責任說明,請求醫療費用逾3,488元部分不可採認,是原告請求被告醫療費用6,512元核屬有據,應可採認,逾此範圍則無足採信。

⑵又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後續有持續復健必要,先預計以需復建1年,每次復健門診540元及復健療程250元為計算,共需41,080元【計算式:(540元+250元)×52週=41,080元】,請求被告給付將來1年期之復健醫療費用25,000元,並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有奇美醫院107年8月2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

惟觀諸上揭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病患因上述病症,復健門診日期:106年9月14日、106年9月27日、107年3月28日、107年8月2日,共門診4次,復健11次。

目前仍須復健中」,堪信原告因系爭傷害後續仍有持續復健必要,然原告後續是否仍持續到院復健而支出醫療費用,或是否因更換醫院使診療費用金額有異動等情,目前均未能確認,是原告目前既未能提出相關費用單據,則是否有此筆費用支出,實難認定,況原告縱有因系爭傷害於未來需進行醫療、復健之必要,其於將來實際支出相關費用取得單據證明,並非困難,目前既未發生原告主張之支出醫療費用損害結果,其向被告為請求,即屬無據。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支出後續復健費用25,000元乙節,自不可採。

2.增加生活支出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將來1年持續復健需支出交通費用,以每次220元,每週6次計算,共68,640元(計算式:220元×6次×52週=68,640元),有原告於107年8月2日提出補正狀在卷可參,觀諸上段說明,原告雖提出奇美醫院107年8月2日診斷證明書證明有持續復健必要,然原告後續是否仍持續到院復健需支出交通費用,或是否以搭乘計程車方式到院復健等情,目前均未能確認,是原告目前既未能提出相關費用單據,則是否有此筆費用支出,實難認定,況原告縱有因系爭傷害於未來需進行醫療、復健,致有支出交通費用必要,其於將來實際支出相關費用取得單據證明,並非困難,目前既未發生原告主張之支出交通費用損害結果,其向被告為請求,即屬無據。

是原告主張共支出後續1年期間復健交通費用68,640元,僅請求被告賠償15,000元交通費乙節,自不可採。

3.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5條第1項明文規定。

是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須達被害人因此喪失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使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分別於106年7月24、25、31日、同年8月18、21日、同年9月15日、同年11月3、22、27日、同年12月18、19、29日,及107年2月5、6、9、21日、同年3月13、14、28日、同年4月13日、同年5月11、25日、同年6月11日,共請假23日,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共30,000元,然觀諸奇美醫院106年7月22日、同年7月24日、同年8月26日、同年9月12日、107年3月31日、同年8月2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分別記載:出院後宜休養3天,離院後應休養,並於門診追蹤治療;

建議繼續休息1週,需門診追蹤;

依病況勿久站,勿舉拿重物,需復建;

宜繼續復健治療,無法從事搬重工作;

目前仍復健中等語,有奇美醫院診斷明書附卷可考。

足認,醫師僅建議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期間需休養、休息,未達不能工作程度等情。

原告雖主張從車禍開始有好幾個月的加班全部都給別人加,伊之前平均月薪可達4萬元,伊請假部分是用特休及生理假去抵的等語,惟依皇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田公司)提供原告自106年7月起至107年6月止薪資明細、出缺勤紀錄顯示,原告分別於106年8、11、12月,107年5月請生理假,遭扣薪294元、294元、294元、316元,有皇田公司提供之原告薪資明細、出缺勤紀錄在卷可按,堪認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皇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扣薪可知原告請生理假會遭皇田公司扣薪,請特休假部分則不會扣薪,是原告可能受損害為請生理假遭扣薪,因此原告確實因受有系爭傷害而遭皇田公司扣薪1,198元等情無訛。

至於原告雖因系爭傷害致加班時數、加班費短少等語,然原告因系爭傷害未達不能工作程度,業如上述,是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致其不能加班、加班費減少等情係屬無據,從而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致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198元部分係屬有據,逾此範圍,係屬無據,無由採認。

4.精神慰撫金部分: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騎乘系爭717號機車時,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胸壁挫傷、腹壁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肩膀挫傷、手肘挫傷等傷害,原告身體確已受到侵害,其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堪可信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

本件原告係目前就讀大學三年級學生,未婚,目前任職皇田公司,106年度有利息、薪資、獎金等所得共448,117元、名下有無財產;

被告係高中肄業,未婚,入獄前擔任廚師時月薪約36,000元,106年度無所得,名下有汽車1輛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及本件原告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嫌過高,應以60,000元為當,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5.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受損支出機車修理費用6,500元,有原告提出金日興車業有限公司估價單附卷可參,原告雖未聲明該費用屬何種費用,然依常情,機車估價單記載維修費用以零件費用列載,並無工資,依上開說明,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系爭機車係於100年1月出廠,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計算至106年7月22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前述機車耐用年數3年,應僅存殘值,再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之規定,以平均法計算其殘值(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則前揭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1,625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6,500元÷4=1,62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修復費用為1,625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即無可採。

⒍本件原告系爭傷害而受損害金額合計為69,335元【計算式:6,512元+60,000元+1,198+1,625元=69,335元】。

㈢另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自承,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392元,有本件107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故原告就體傷部分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在扣除前揭保險金後應為64,943元【計算式:69,335元-4,392元=64,943元】,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64,943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7年8月14日合法送達,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適法,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64,943元,及自107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前開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請求被告賠償部分,雖免納裁判費,本院仍斟酌兩造勝敗比例,爰判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應無必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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