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7,新簡,39,2018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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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新簡字第39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郭正煌
被 告 林峯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貳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壹佰零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五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5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商業銀行)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借款新臺幣(下同)119,104元,詎料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又依契約書第11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自95年1月6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此項貸款經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已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公告,原告業已合法取得上述債權。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向萬泰銀行借款,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為清償,而原告業已受讓系爭債權,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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