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7,新簡,391,2018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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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新簡字第391號
原 告 黃敏政
被 告 杜席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00年7月19日,票據號碼CH532276,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000元之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被告並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107年度司票字第817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下稱系爭裁定)。

然系爭本票乃原告向綽號「阿明」之訴外人借款時開立2張本票作為擔保之其中一張本票,嗣原告以分期方式於101年間已清償系爭本票擔保之借款債務完畢,倘若系爭本票擔保之債務尚未清償,被告在101年間就應該要求原告還款,豈能拖延至今,是系爭本票擔保債務業經原告清償完畢,被告不應再持系爭本票對原告有所主張,爰依法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事由: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號判例可資參考。

本件被告持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81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所明文。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裁定影本為證,復經本院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調閱107年度司票字第817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卷宗確認無訛,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債權,原告既已全部清償完畢,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欣渝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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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票據號碼│
│    │(民國)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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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0年7月19日  │80,000元  │100年7│CH532276│
│    │              │          │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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