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7,新簡,403,2018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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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新簡字第40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慧凱
被 告 葉益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柒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2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自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日時,自應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按週年利率20%計算。

詎料,被告自94年5月27日起即未依約向大眾銀行繳納上開貸款各期應付款項,迄今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拒不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

上開債務分別經大眾銀行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嗣再經該公司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大眾商銀MUCH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書、歷史交易明細表、戶籍謄本、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向訴外人大眾銀行借款,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為清償,而原告業已受讓系爭債權,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欣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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