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7,新簡,416,2018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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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新簡字第41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楊翊
謝智翔
被 告 蔡金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1年6月2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係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施行,故後續利息以週年利率15%計算。

詎被告自92年11月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迄至107年8月2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38,205元(含消費本金62,174元、利息176,031元)未清償。

(二)被告另於92年9月11日向原告申請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貸款額度為30萬元,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金額,並約定利息以週年利率20%計算,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施行,故後續利息以週年利率15%計算。

詎被告於92年9月10日繳款1,000元後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迄今尚欠本金27,962元及自92年10月11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未清償。

(三)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YouBe予備金申請書、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金融卡約定書、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信用卡帳單明細等件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

再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明確,是原告於本件被告請求之利息,於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部分,既然與上述規定並無不合,亦屬有據。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2,8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李音儀
附表: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壹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貳仟壹佰柒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
貳萬柒仟玖佰陸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
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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