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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新簡字第41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戴國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捌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貳佰肆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三八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仟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自民國96年7月23日起至103年7月23日,按期攤還本息,並約定利率自第1期至第2期按當時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減1.36碼固定計息,第3期至第84期按當時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50.74碼機動計息,如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新利率機動調整之,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均須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1期未如期清償,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至98年4月21日止,共積欠188,838元,其中本金為176,244元,經催討被告均未還款,嗣經渣打銀行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被告仍拒不清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8,838元,及其中176,244元自98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38%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被告資力不足負擔原告請求償還金額,被告目前僅能借到100,000元償還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約定書、客戶往來明細表、定儲利率指數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件附卷為證,核屬相符。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雖以伊資力不足負擔原告請求償還金額,伊目前僅能借到100,000元償還原告等語為辯,然被告所辯因目前資力不足全部清償原告請求金額等情非得拒絕清償債務之理由,是被告所辯並無依據,無足採認,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向原告申辦系爭信用貸款,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為清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
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被告收取自98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38%計算之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從而,本院認原告就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殊非公允,爰酌減至1,000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8,838元,及其中176,244元自98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38%計算之利息,暨1,000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欣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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