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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新簡字第44號
原 告 李恩儀
被 告 許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附民字第20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經由通訊軟體LINE認識原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10月16日14時許,先以「婷」、「Angel」之名義與原告交往,並向原告佯稱「婷」在美國持有醫生執照,育有一女,目前在長庚醫院任職護士,因罹患血癌需款治療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其交往,嗣於①105年10月19日向原告佯稱機車被偷身上的錢及證件都不見了,要繳房租,需借貸款項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以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被告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於105年10月21日,向原告佯稱其父向其索取款項,身上款項不足需借貸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以同帳戶匯款5,000元至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
③於105年10月26日,向原告佯稱需購買治癌藥,身上錢不夠需借貸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再度以同帳戶匯款5,000元至許欣怡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④於105年10月30日,向原告佯稱家裡有用款需求,將由「婷」之妹妹即被告許欣怡前來取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9時許,在高雄市路竹區科學園區內統一超商外,交付被告現金15,000元。
⑤於不詳時間,向原告佯稱其哥哥用其名義購買車輛,但因未繳款,需借貸款項繳納車貸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05年10月31日、105年11月2日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跨行匯款10,000元、30,000元至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
⑥於105年11月7日,向原告佯稱其與妹妹即被告許欣怡換魂,需借款消除鬼祟,否則「婷」將有生命危險云云,致李恩儀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在其高雄市○○區○鄉路00號B棟204號房,交付現金15,000元予被告,嗣後並持續向原告佯稱需款治病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陸續借出款項64,000元。
嗣原告因被告未歸還上開借貸之款項共154,000元,經向友人查證再報警始悉受騙,致原告受有154,000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併願供擔保准予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事由:㈠被告上開所為涉犯刑法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罪嫌,致原告因詐騙受有154,000元損害,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8059號起訴後,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簡字第2718號判決認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5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臺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8059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718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被告之詐騙行為致受有154,000元財產上損害,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需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154,000元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於106年10月16日合法寄存送達,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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