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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新簡字第440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林宏樵
被 告 吳光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1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依週年利率19.89%計付利息。
詎被告自95年11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全部債務視同到期,迄今尚積欠消費本金新臺幣(下同)138,234元及自95年11月9日起之利息未清償。
而萬泰銀行已於95年12月26日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原名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並依法登報公告以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原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各1份為證,核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且原告主張上述本金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亦與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經核為1,4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李音儀
附表: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貳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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