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7,新簡,451,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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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新簡字第451號
原 告 沈文楠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永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肆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民國101年間於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4899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取得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而被告早已於92年8月間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號之未保存登記鐵皮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賣予訴外人郭貴琴,卻仍於102年1月27日經訴外人周江龍仲介而再將系爭房屋以新臺幣(下同)35萬元出售予原告。

然訴外人郭貴琴之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郭貴琴,而聲請拍賣該屋,經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2457號強制執行事件予以查封拍賣,原告恐系爭房屋遭他人拍得,乃於104年12月29日再以384,110元,經由拍賣程序取得系爭房屋。

被告出售系爭房屋與原告時,被告已無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故該買賣被告所出售者為他人之權利,係為無權處分,被告無從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屬自始主觀不能,故原告自依民法第349條、第350條規定向被告主張買賣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並依同法第353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主張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額外支出之拍賣款項384,11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4,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被告先行於92年8月間將系爭房屋出售予郭貴琴,再出售與原告事實,系爭土地曾於92年8月3日由被告出售予郭貴琴並辦妥移轉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其與被告間買賣系爭房屋之契約書1份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07年11月6日南市財新字第1072927728號函所附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資料查復表、契稅申報書各1紙、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08年1月29日所登字第1080010182號函所附系爭土地92年8月3日申辦移轉登記資料等附卷可憑,另經調閱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4899號、104年度司執字第62457號執行卷宗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北簡字第16506號卷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另本院就被告與郭貴琴間有無於92年8月間就系爭房屋為買賣,並辦理稅籍移轉登記乙節,傳訊證人即當時為被告及郭貴琴辦理系爭房屋契稅申報之代書陳偉風,陳偉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契稅申報書係其代理辦理的,但其已無承辦此件之印象;

一般契稅申報書上的印章都是當事人帶來的,其不會自己去刻印章;

其一般會按當事人之意思辦理,不會作超過當事人意思範圍以外的事;

本件所有權人是義務人,他要賣房子、賣土地其都會見過他本人才辦理;

一般在辦理契稅案件,其會看雙方當事人身分證,也會要求賣方提供印鑑證明,本件契稅申報書上的印章應該會跟印鑑證明是符合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6至178頁)。

又經本院比對系爭房屋契稅申報書上「王永隆」、「楊郭貴琴」之印文,與被告申辦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郭貴琴時所附之印鑑證明上「王永隆」之印文及申請書上「王永隆」、「楊郭貴琴」之印文形式大致相合。

且系爭房屋、土地買賣、過戶時間幾近一致,且均委由陳偉風辦理稅籍移轉及土地登記移轉等情,見諸上引之房屋契稅申報書、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資料即明。

參照證人陳偉風上述證詞所陳其辦理此類案件流程與一般代書並不會在當事人未授意之情況下,任意辦理不動產之稅籍移轉登記等常情相符,堪認證人陳偉風之證詞尚屬可信。

(三)另佐以被告在原告對被告等人提起詐欺之告訴偵查中(下稱系爭偵案)供稱:系爭房屋是其蓋的,郭貴琴是乾妹妹,其有把相關證件交給郭貴琴,要把房子過戶給他,因為郭貴琴沒有錢要跟其借款,所以就將房地權狀交給郭貴琴辦理過戶及跟銀行借錢,所以後來土地跟房子會變成郭貴琴所有;

之後再將系爭房屋賣給原告,係因為該房屋是其蓋的,還是其所有的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核交字第427 2號卷第5至6頁)。

故在證人陳偉風已明確證述其辦理之案件均無違背當事人之意思,被告亦曾坦認有將系爭房屋要過戶給郭貴琴等語,足認被告當時有意將系爭房屋併同系爭土地交由郭貴琴處分之意,且系爭房屋買賣契稅申報書之時點、印文與其他文書證據並無齟齬,且系爭房屋契稅申報書雙方印文與系爭土地買賣所用印文相符之情況下,被告應有於92年8月間將系爭房屋出售予郭貴琴乙節,洵可認定。

(四)證人郭貴琴雖於本院中供稱:被告當時只有賣系爭土地給其,系爭房屋沒有賣給其也沒有過戶登記;

因被告欠錢要將地賣給其,其買系爭土地是要向華南銀行借錢,其信用比較好,把地過戶到其名下可以去辦貸款,當時地上物被告還有去簽名,如果還要買房屋要多錢,其沒有那麼多錢;

其只知道台新銀行就系爭房屋聲請假扣押,不知道被拍賣;

其未將印章交給被告或陳偉風,契稅申報書上之名字非其所簽等語(見本院卷第174至176頁)。

然查:1.郭貴琴雖稱其並未向被告買系爭房屋,契稅申報書上之簽名非其親簽,惟契稅申報書上郭貴琴姓名出現在「新所有權人、申報人、委託人」欄位。

一般該欄位僅表示當事人之姓名身分,並非當事人確認簽名處,且另有用印於其上。

既然被告與郭貴琴買賣土地移轉登記事宜已委託代書陳偉風辦理,則在系爭房屋部分一併委由陳偉風辦理,而非親辦,導致上開契稅申報書有關楊郭貴琴之姓名由他人代為填寫,亦無悖於社會常情,故無法由此點遽信證人郭貴琴之證詞為可信。

2.再者,郭貴琴於系爭偵案偵查中證稱:其與被告為結拜兄妹,被告有將系爭土地便宜賣給其,之後其再跟銀行借款100萬元,與被告平分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核交字第4272號卷第40頁),卻於本院證述時完全否認有與被告平分借款之說詞,則顯見郭貴琴歷次證述並不一致,且與被告前開供述不符,已有可疑。

另審酌郭貴琴既然已知悉債權人即台新銀行對系爭房屋聲請假扣押,如系爭房屋確非其所有,當會提出抗告或異議,或去向台新銀行陳明此事,避免損及與其友好之被告權益,然其卻未告知台新銀行系爭房屋另為他人所有,與常情有違。

況且,依照華南銀行於本院101年司執字第14899號號執行事件所陳報之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文件、債權憑證(附於該事件卷宗),有關不動產部分設定抵押部分並沒有任何有關被告簽名用印之處,但被告確實為郭貴琴積欠華南銀行債務之連帶債務人,是被告與郭貴琴一同辦貸款是否係基於系爭房屋所有人之緣故,實屬可疑。

既然郭貴琴上述證詞有前後不一、與常情及客觀證據未盡相符之處,故難認郭貴琴上開所述為可信。

(五)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

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

出賣人不履行第348條至第351條所定之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349條、第353條、第2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1.被告、郭貴琴於92年8月間已就系爭房屋為買賣,而系爭房屋因屬未保存登記建物,囿於不能為移轉登記,故在買賣契約生效後,出賣人將標的物交付買受人時,已同意將使用收益權及事實上之處分權隨同交付行為移轉於買受人。

而依照被告前揭於系爭偵案之供述,其有意將系爭房屋過戶予郭貴琴,令郭貴琴去辦理貸款等語;

佐以,被告亦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資料亦移給郭貴琴,使郭貴琴負擔房屋稅,並可對外彰顯有系爭房屋權利,顯有將系爭房屋之處分收益權交由郭貴琴行使之意思,而非單純只有買賣行為,是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已於斯時移轉與郭貴琴,應可認定。

2.承上,被告於102年1月27日將系爭房屋出賣與原告時,系爭房屋仍不可辦理建物登記,故被告實際上無從將系爭房屋所有權售予原告。

再者,被告依照上段之論述已不具有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故雖被告因無法辦理系爭房屋之移轉登記而仍保有所有權,但事實上可以處分系爭房屋之權利既然已歸屬於郭貴琴。

則客觀上被告已經不可能再將實際得使用收益、處分系爭房屋之權利交付給原告,可見被告對於其應移轉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或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均已陷於給付不能,且應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原告自得依上述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3.又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於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2457號強制執行事件,應買系爭房屋而支出之拍賣價金384,110元等語,則系爭房屋經該強制執行事件送請估價,鑑定價格為58萬元,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於該卷可查;

而系爭房屋經前二次拍賣均無人應買,直至該事件第三次拍賣系爭房屋(所定底價為384,000元),原告始以384,110元之價格投標經拍定取得系爭房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卷查核無誤。

是系爭房屋在公開交易市場,應認有384,110元之價值無誤,而原告因被告未能履行交付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導致系爭房屋仍由郭貴琴保有事實上處分權而遭拍賣,使原告無從依照兩造買賣契約取得系爭房屋之權利,其所受損害即為系爭房屋之市場價格,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84,110元,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本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未定期限之債務,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7日(本件被告應收受送達處所不明,而於107年12月17日將起訴狀繕本公告於法院網站而為公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20日發生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民法第353條、第226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384,110元及自108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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