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7,新簡,451,201903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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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新簡字第451號
原 告 沈文楠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永隆

郭貴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追加先位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7款固定有明文。

惟該項旨在保護被告之利益及防止訴訟之延滯,原則上禁止原告變更或追加他訴,僅在符合同條項但書第1款至第7款規定時,方例外准許之。

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永隆於民國102年1月27日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號之未保存登記鐵皮屋(下稱系爭房屋)出賣予原告。

惟被告王永隆早於92年8月間已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賣予郭貴琴,被告王永隆於102年1月27日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時已非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屬無權處分。

且系爭房屋嗣後遭郭貴琴之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聲請拍賣(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2457號強制執行事件),原告唯恐失去該屋,而只能於該強制執行事件另支出新臺幣(下同)384,110元拍得系爭房屋,故依民法第349條、第350條規定向被告王永隆主張買賣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並依同法第353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王永隆賠償原告於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2457號強制執行事件為拍得系爭房屋所支出之價金384,110元。

三、嗣原告本院審理中之108年3月12日具狀以郭貴琴於本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均稱其與被告王永隆間並無買賣系爭房屋之情事,可知郭貴琴與被告王永隆以不實之事實辦理房屋稅籍變更,而被告王永隆以此不實之記載侵害原告之權利,郭貴琴與被告王永隆之行為屬共同侵權行為,故追加郭貴琴為被告,且追加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請求被告王永隆、郭貴琴連帶給付原告384,110元。

惟查:1.原告訴之追加之追加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與原起訴之請求權基礎為權利瑕疵擔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迥異。

且主張侵權行為事實為被告二人係以「不實買賣事項登記於公文書」,顯然認為被告間之買賣系爭房屋關係為不實在;

與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王永隆早已將系爭房屋出售予郭貴琴,而有一屋二賣與原告之原因事實,顯然迥異,難認與原先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而原告原起訴部分及追加部分之基礎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既然不同,權利構成要件當然有別,因此相關證據調查方向亦不一致,而原有之證據資料無法利用,勢將影響訴訟之終結,顯然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2.又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之權利爭執、原告先向被告王永隆買受系爭房屋後,因系爭房屋被認定為郭貴琴所有而遭查封拍賣,原告透過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再度支出拍賣價金買受系爭房屋等事實狀態,傳訊證人郭貴琴僅屬證據方法之一,而非情事有所變更,更何況郭貴琴證述重點即其未購得系爭房屋部分乙節,與本院原所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507號內其所為之證述相同,故上述事實於本件訴訟繫屬至原告為上開訴之追加並無變動之情事,本件原告係屬追加先位聲明,亦與以他項聲明取代最初之聲明之要件不符,故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

3.是原告主張上開訴之追加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7款規定云云,難認有據,該追加之訴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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